覃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5民终7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闫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男,土家族,农民,住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宜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XX、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鄂05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覃XX、李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死者覃世威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建筑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覃XX、李XX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覃世威与金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从金瑞建筑公司提交的洁士美公司分包合同看,覃世威生前从事的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覃世威从事的工程合同价为100万元,而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是50万元。覃世威不属于被保险人。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单合同造价为金瑞建筑公司安居房建设项目剩余工程量50万元,但金瑞建筑公司之后又向案外人分包100万元工程量,金瑞建筑公司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150万元的工程量缴纳保险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未足额投保的,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投保比例承担。
覃XX、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死者覃世威与金瑞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前从事的也是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安居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覃世威属于被保险人。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比例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尾期工程中当然包含了外墙涂装工程。3、所谓的洁士美公司的分包合同系虚假合同,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洁士美公司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虚假的100万元的分包合同来否定承保的50万元的工程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覃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2015年9月7日与金瑞建筑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给付覃XX、李XX60万元保险金;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金瑞建筑公司与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瑞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项目12、13号楼、地下室及基坑(边坡)支护(大丽寨14、15号楼平移)工程,工程地点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水电、暖通、白蚁防治、边坡支护工程等)。2014年8月5日,金瑞建筑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于2015年9月8日到期,因所投保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尾期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故金瑞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尾期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AWXXX57E0815B000420V。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30人,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投保工程名称为“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址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程规模为造价50万元,保费合计25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0时止,赔偿限额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60万/人。2016年1月5日,覃XX、李XX儿子覃世威在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工地12号楼八楼进行外墙涂装施工作业时意外从八楼高空坠落至一楼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认定,本案死者覃世威生于1997年6月2日,生前居住于宜都市,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配偶子女,李XX系覃世威母亲,覃XX系与覃世威有扶养关系的继父。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金瑞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1、关于覃世威是否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覃世威发生意外死亡时在金瑞建筑公司承建的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工程从事外墙涂装工作,虽未与该公司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覃世威系受金瑞建筑公司雇佣的涂料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覃世威作为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人员,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覃世威系与分包方洁士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而不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辩称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所投保的工程包括“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金瑞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承建工程包括“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项目12、13号楼、地下室及基坑(边坡)支护(大丽寨14、15号楼平移)工程”,该住房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金瑞建筑公司为尾期装饰装修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而覃世威意外死亡时从事的12号楼外墙涂装工作为尾期装饰装修工程,应属保险单载明投保工程中住房建设的一部分,且某保险公司在覃XX、李XX索赔过程中出具的《关于及时提供覃世威案件索赔资料的函》也已对保险责任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覃世威意外死亡时所从事工程项目不属投保工程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覃世威应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付。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此条款中“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应指投保人未按保险单已约定的保险费(本案为2500元)足额交纳,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即使存在未足额交费情形,也应按已付保险费占已载明的2500元总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而并非为某保险公司辩称所主张的按投保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比例计算,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投保人未足额交纳2500元保险费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付6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覃世威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遗产,保险人应按《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覃XX、李XX作为覃世威的近亲属,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向覃XX、李XX履行赔付保险金60万元的义务。
3、关于是否应追加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人接受人提出赔付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故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覃XX、李XX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瑞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者覃世威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以及其在从事外墙涂装工作时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按照本案保险单中的约定,金瑞建筑公司投保工程名为“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包括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死者覃世威虽然没有与金瑞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其在生前从事的是金瑞建筑公司承建的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涂装工程,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安监局出具的《证明》、金瑞建筑公司《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及数位工友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覃世威在施工现场意外坠亡的事实。从覃世威的工作性质和内容看,其身份系涂料工,从事的安居房建设工程涂装项目在投保工程“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范围之内,应当认定其属于金瑞建筑公司雇佣的涂料工,与金瑞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覃世威属于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范围,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坠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一份金瑞建筑公司与洁士美公司2015年12月25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辩称覃世威系工程分包人洁士美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涂装工程不在投保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合同一方洁士美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且证人王元涛作证证明所谓的分包合同系伪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并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涂装工程合同价100万元,与本案金瑞建筑公司投保的尾期建筑工程50万元并非同一内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覃世威不是被保险人,不构成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金瑞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金瑞建筑公司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之前,曾就案涉工程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因工程尚未结束之前保险到期,金瑞建筑公司就尾期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对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工程“渔洋关三房坪南区保障安居住房建设、地下室及基坑支护工程”属于尾期工程,以及工程造价50万元,系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认可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单凭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所谓的分包合同主张投保工程量实际为150万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因此,现某保险公司辩称金瑞建筑公司不足额投保,缺乏依据,也有违诚信,本院对其关于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睿
审 判 员 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