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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1民终496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高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投保人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签收的《客户回执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依法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依法产生约束力。二、被保险人角永高对其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角永高及驾驶人均为醉酒状态,角永高且未系安全带,未对自身安全进行保护,按约不应赔偿。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
闫X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仅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角永高是否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92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角永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闫XX、甲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报告书系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闫XX、甲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角永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角永高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有明确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团体客户回执表不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角永高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该事故虽然是由于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的,但角永高对交通事故发生并没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角永高的法定受益人即闫XX、甲支付保险金20万元。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X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闫XX、甲对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92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一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释义”部分“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92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角永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7mg/ml。依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昆公交认字(2015)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角永高系乘坐醉酒驾车的荼志伟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签署《投保单》及《团体客户回执表》,载明已收悉并了解保险免责条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_x000B_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部分上诉人已以加黑字体标明,结合投保人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投保单》及《团体客户回执表》,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荼志伟及被保险人角永高均处于醉酒状态,就面临应否乘坐醉酒之人所驾驶车辆的判断时,神智清醒的人与醉酒之人所做判断带来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同,故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闫X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闫X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张雪芳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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