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文斌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高民初字第10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向文斌,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向吉荣,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向文斌父亲)
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2层。
负责人王毅,系该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该XX法律顾问。
原告向文斌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斌法定代理人向吉荣及委托代理人侯学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斌诉称,原告系高台县解放街小学学生。2013年9月,原告父母为其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保费为60元,该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治疗三个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元、20000元、15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被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酒泉出租车司机梁建兵驾驶的甘F-XXXXX号小轿车撞伤,伤势被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及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部皮肤擦伤;4、右手皮肤擦伤;5、慢性鼻窦炎。住院治疗52天,花住院费9665.38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梁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父母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损失已得到赔偿为由拒绝理赔。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16665.38元(其中医疗费9665.38元、伤残保险金7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父母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一份“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属实,但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其花费的医疗费9665.38元,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了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重复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的伤残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数额应为4160.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目。故被告只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父母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一份“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保费为60元,该综合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三个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元、20000元、15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由祖母陈玉贞带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梁建兵驾驶的甘F-XXXXX号小轿车撞伤,原告的伤势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皮肤擦伤、右手皮肤擦伤、慢性鼻窦炎,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9665元。该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梁建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2015)高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被告提交(2015)高民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保险单一份、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签收人一栏只盖有高台县教育体育局校方责任保险专用章,没有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因其不能证明上述条款已向原告送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9665.38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全额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重复进行赔偿;而对7000元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的数额应为4160.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6665.38元的保险金,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抗辩意见中所称的“保险合同约定“是指在“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但从被告交付原告的“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凭证中并无此约定,虽被告提供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来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签字一栏只盖有高台县教育体育局校方责任保险专用章,没有投保人签字,由此不能证明,高台县教育体育局已替被告履行了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故上述三种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7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按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x合同约定的7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计算所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是按原告的医疗费9665.38元确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向文斌保险金16665.38元(其中医疗保险费9665.38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7元本院退还其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玉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