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高X甲、高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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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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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商初字第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高X,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无职业.
原告高X甲(又名吴雪),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长女。
法定代理人高X,系原告高X甲母亲。
原告高X乙(又名吴佩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次女。
法定代理人高X,系原告高X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锐,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市财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X、高X甲、高X乙与被告巴市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和被告巴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高X甲、高X乙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高X的丈夫吴建军(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当时交了保险费100元,并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中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3月15日,吴建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万元。
被告巴市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投保人吴建军在被告巴市财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定额投保单(个人)》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2万元(含医疗费用补偿4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4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吴建军驾驶蒙LXXX3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3省道67km+90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建军当场死亡。经杭后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吴建军驾驶的机动车未经检验、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另查明,被保险人吴建军的母亲穆云云于2006年10月3日死亡,其父亲吴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涉案保险金的继承权。原告高X原系被保险人吴建军妻子,原告高X甲、高X乙原系被保险人吴建军女儿。现原告高X、高X甲、高X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市财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建军与被告巴市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市财险公司辨称,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的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该条款未生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市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2万元,其中4000元为医疗费用的补偿,被保险人吴建军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4000元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高X甲、高X乙保险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高X甲、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X、高X甲、高X乙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晶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