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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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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6-03-25

原告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
负责人化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发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发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数100人,保险费36000元,保险期间8个月,合同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生效。2015年7月5日7时许,原告承建的高台县兴隆茗苑2号楼工程工地门房值班民工闫绪中被工友发现昏倒在该楼南墙处,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检查,确诊其已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当日下午17时许,死者家属就闫绪中的工伤死亡问题与原告达达一份《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62万元,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6日,死者家属向高台县公安局出具一份《不要求尸体解剖申请书》。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当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闫绪中系意外坠楼的相关证明。2015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交所有理赔资料申请理赔,被告以“死者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拒赔。现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35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辩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被保险人闫绪中死亡后,原告未提供其死亡原因证明,被告不能确定闫绪中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故不予赔付保险金。另,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对此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100人,投保工程为高台县兴隆茗苑1#、2#商住楼,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与意外伤害医疗,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5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限8个月,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保险费36000元,原告已于当日交纳。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2015年7月5日7时许,原告承建的高台县兴隆茗苑2#楼工地门房值班的民工闫绪中被工友发现昏倒在该楼南墙处,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经“120”医生抢救检查后,确认闫绪中已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一份。当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到现场对保险事故进行勘查,通过目测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后,遂离开现场。原告与死者家属(闫述伟、闫丽梅)于当日签订一份《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62万元,于2015年7月6日付32万元,2015年9月底付30万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2万元,并由死者家属向高台县公安局出具一份《不要求尸体解剖申请书》。次日,死者家属将死者土葬。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5万元。同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由死者家属将向被告主张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闫绪中之妻范香兰,因精神失常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闫绪中与范香兰共生育一子闫述伟、一女闫丽梅,闫绪中父母已先于闫绪中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死亡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三张、不要求尸体解剖申请书一份、闫丽梅户籍证明一份、闫述伟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台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建设项目标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兴隆茗苑2#楼工地2015年4-6月考勤表复印件三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协议书一份、法庭向闫述伟、闫丽梅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闫绪中在被告承保的施工区域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死者闫绪中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因保险事故身故后其法定继续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其法定继承人将作为财产权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的被保险人闫绪中死亡原因不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故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抗辩意见。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经目测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后,即离开了现场,未采取任何为确定事故原因而向死者家属提出尸体检验或保存尸体以待尸检的要求或其他措施。现死者已被土葬,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清,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出险事故现场后未尽其应尽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工作人员出险事故现场后曾向死者家属提出尸检要求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闫绪中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死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6550退还其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玉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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