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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樊乐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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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70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6-08-23

原告胡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乐同,男,汉族,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樊乐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樊乐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胡XX驾驶原告樊乐同所有的津D×××××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死亡。该事故原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赔付死者家属医疗费129721.29元,后又赔偿死者家属45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原告樊乐同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79721.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并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根据原告赔付的明细向死者家属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胡XX驾驶原告樊乐同所有的津D×××××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4天,在大港医院住院2天后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胡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赔付医疗费127421.29元,后又赔偿死者家属45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为此,本院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070号判决,判处胡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樊乐同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并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72808元、丧葬费36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9721.29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会诊费等30106元。
另查,死者王某退休工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樊乐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由原告胡XX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方,鉴于二原告对事实经过及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樊乐同相应保险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数额,本院以此支持12742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2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六天即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支持296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乐同490493.2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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