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方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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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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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3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刘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X甲,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方X(系才X甲之母),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X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才X甲、才X乙、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方X、才X甲、才X乙、杜XX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才博系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方X与才博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才X甲;才X乙、杜XX系才博的父母。2013年11月29日,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数包括才博在内合计20人;团体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3万元;保险金额为7905000元。同日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又为才博购买两份添安愉快保险并激活该“添安卡”,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此卡理赔须知载明“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则以事故发生之时的职业类别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并附大类职业风险类别给付比例表,在被告给付原告的“添安卡”中载明职业风险类别中四类包括“建筑工程人员、足球、拳击及滑雪运动员”,四类按照45%比例赔付保险金。在被告留存的保险单中职业风险类别中四类包括“机动三轮车夫、营业用货车司机、摩托车驾驶员”。合同签订后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4年5月14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城邦物流园云孟运输公司门口,才博在卸货时从货车上掉下摔伤,造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才博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发生医药费142239.60元。又查明,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才博的保险金,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添安愉快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才博作为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才博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相应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因才博属于司机,添安愉快保险应按45%的比例予以赔付一节,被保险人才博持有的“添安卡”的职业风险类别中的四类并未包含“司机”这一类别,与被告留存的保险单不一致,应认定被保险人才博持有的“添安卡”为有效保险单,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额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X、才X甲、才X乙、杜XX保险金500000元{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460000元(300000元+80000元×2)+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30000元+5000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才博所在单位锦州云孟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添安愉快保险时,已明知签署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才博作为司机属于四类职业类别,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金额45%赔付。由于添安愉快保险的合同表现形式是保险卡,保险卡不能涵盖全部的职业类别,所以就有关问题向投保人进行了口头告知,投保人也是按此比例交付的保险费,上述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请求改判添安愉快保险按45%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方X、才X甲、才X乙、杜XX答辩称,上诉人对50万元中的33万元没有异议,只是对天安愉快保险要求按45%赔偿,我们认为应按100%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添安愉快保险的合同表现形式是保险卡,保险卡不能涵盖全部的职业类别,上诉人就司机属于四类职业类别,应按保险金额45%赔付已进行了口头告知,要求添安愉快保险按45%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人为才博的保险卡上所载的“大类职业风险类别给付比例表”中的职业类别未体现司机职业,虽上诉人主张卡面涵盖内容有限,但对司机职业按45%的比例进行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对此应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才博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添安愉快保险按45%的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宇辉
审判员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田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