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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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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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26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楼115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103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恒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恒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恒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3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800元,共合计1083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应当支持。1.从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来看,在投保人声明签名/签章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相关免赔条款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哪个人代理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的声明中:“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其“向本人”介绍应当是指自然人,即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而在声明处没有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向哪个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条免责条款依法不应当生效。2.本案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代号A2,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和代号》中规定,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本案的驾驶人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并未再牵引其他挂车,故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3.由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时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次,关于A2驾驶证实习期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A2类驾驶证不能直接通过学习考取,必须由B类驾驶证升级方能具备A2的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恒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宗恒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牌照为皖S×××××号机动车向人寿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31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2017年9月23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张金运驾驶皖S×××××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四通镇红绿灯路段时,与同方向胡文平驾驶的豫P×××××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平无责任。经定损,皖S×××××号车车损8030元;三者车辆豫P×××××车车损2800元。后宗恒物流公司向人寿财产保险亳州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予赔偿。另查明,人寿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钢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该声明投保人签单处盖章予确认。又查,原告驾驶员张金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8月2日,2017年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告驾驶员张金运2017年增驾A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实习期未满,属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原告现以上述免责情形条款,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已以书面方式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亦在该投保单声明投保人栏处盖章予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未进行告知,不予采信。“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原告作为长期专业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企业,对该事项也应予知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由原告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张金运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责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宗恒物流公司在涉案投保单声明投保人栏处盖章确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张金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代号A2,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规定,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本案中,张金运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并未再牵引其他挂车,交警部门亦未对张金运在实习期内驾驶非准驾车型作出认定,故张金运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宗恒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宗恒物流公司损失为1083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100元,剩余873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对上诉人宗恒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730元;
三、驳回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元,由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元,由亳州市宗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