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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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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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4民初193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林X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05328XXXX,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主要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李XX、林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李XX、林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关于李如坤因疾病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亲属李如坤向武平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应武平农业银行的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指定的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为武平农业银行,未指定第二受益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8年1月4日,李如坤因突发人事不醒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后医院对李如坤进行颅脑手术。2018年5月29日,李如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李如坤死后,因原告不知道李如坤生前有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因此在贷款到期后各原告代李如坤偿还了10万元贷款。之后,武平农业银行才告知各原告李如坤有关投保情况,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各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110000元的保险金,但被告以导致李如坤的死亡原因为先天性疾病所致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武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死亡报告已注明,导致李如坤死亡的病情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后,脑室积血,交通性脑积水”等,该情形符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第一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即李如坤死亡原因属于因疾病身故。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应赔偿其因李如坤疾病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不能成立。首先,投保情况。2016年5月23日,原告亲属李如坤向答辩人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其中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疾病身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其次,保险责任。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该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限制)”,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同时,该条款第2.2.1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7)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而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主体不适格。如前所述,原告亲属李如坤向答辩人投保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因此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保险金赔偿权利时,作为第二受益人的三原告不享有主张保险金赔偿的权利。第四,原告亲属李如坤因疾病死亡,但该疾病系先天畸形所致,因此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死亡报告”内容显示,原告亲属李如坤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的死亡,而根据医院辅助检查,李如坤右大脑前动脉A1段狭窄。考虑先天变异,因此从辅助检查的结果及死亡原因来看,李如坤系先天畸形导致的死亡,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疾病身故的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李如坤的死亡承担疾病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X、李XX、林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李如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是保险受益人。被告质证认为,受益人的证明,涉及亲属的问题,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请法庭进行审查;2.李如坤与武平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武平农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如坤向农业银行所贷的10万元已由原告归还本息,农业银行对保险赔偿金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各原告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结清证明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贷款是否结清和农行是否放弃第一受益人是不同的;3.借款人意外伤害事故投保单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李如坤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事故投保单的保险单没有异议;4.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这份条款明确约定了除外责任,这条款中的2.2.1条明确约定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是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的;5.李如坤的出院记录、死亡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如坤死亡原因是疾病导致。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两张,证明被告李如坤的手术是在龙岩第一医院,李如坤死亡原因是由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能够证明李如坤的疾病不是先天性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如坤的武平县医院的住院报告写明考虑先天变异,证实李如坤存在先天的畸形,李如坤蛛网膜下腔出血,龙岩市出院小结并没有讲明是左侧还是右侧出血,武平县医院是下级医院,也没有进行开颅的手术;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如坤有在福建时间,出院记录证明李如坤的病情是脑积水等,排除了先天性疾病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投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证明李如坤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李如坤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先天畸形和先天疾病导致的身故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李如坤身故的疾病是否是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三原告的亲属李如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贷款10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受益金额为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未指定第二受益人。合同约定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10000元。其中《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该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限制)”,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2.1条原因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7)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8年1月4日,李如坤因突发人事不醒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天转入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H-H5级),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2.弥漫性脑肿胀;3.吸入性XX。201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H-H5级),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脑室系统出血;2.弥漫性脑肿胀;3.吸入性XX;4.多发脑皮层梗塞;5.交通性脑积水;6.颅内感染;7.重度贫血;8.低钠血症。2018年2月11日,李如坤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积水;2.颅内感染;3.特指手术后状态(脑动脉瘤术后);4.电解质代谢紊乱。2018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积水;2.颅内感染;3.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4.电解质代谢紊乱;5.低蛋白血症;6.肝功能异常;7.心功能不全;8.特指手术后状态(脑动脉瘤术后)。2018年2月23日,李如坤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辅助检查:2018年1月5日头颅CTA:1.前交通动脉瘤;2.右大脑前动脉A1段狭窄,考虑先天变异;3.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大量积血。初步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后,脑室积血,交通性脑积水,颅内感染,肺部感染,重度贫血,气管切开术后。李如坤因前交通动脉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大量积血,导致于2018年5月29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李如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刘XX系李如坤之妻,李XX系李如坤之子,林X甲系李如坤之母)代为李如坤归还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贷款的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李如坤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受益金额为事故时被保险人李如坤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现三原告已将被保险人李如坤应承担的贷款本息予以还清,指定的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的受益事项已得到解决,三原告系李如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保险金应由三原告予以继承,故三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如坤因前交通动脉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大量积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非因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而致身故,故被告辩称李如坤系先天畸形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三原告因李如坤疾病身故的基本保险金额1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刘XX、李XX、林X甲保险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福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钟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