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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勘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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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终15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19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勘测有限公司(下称万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万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分析,蔺某锋的实习工作岗位为测量员,因其死亡时从事测量工作的地点是在山区,因此应当属于地质探测员(山区)的工种,其职业代码为0706001,职业类别属于六类;或属于大地/工程测量人员,职业代码为0706023,职业类别为三类。但无论是地质探测员(山区),还是大地/工程测量人员,其均明显超出了保险单约定的1至2类职业的承保范围。原审判决仅以“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万州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蔺某锋的职业类别(二类)是上诉人审核后确定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其内部《职业分类表》中的职业类别,确定被保险人蔺某锋的职业为地质探测员(平地),职业类别为二类,职业代码为0706002,该职业类别并非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来确定。二、被保险人蔺某锋的职业类别,只能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从事职业的性质、长期从事的工作而确定,并不是根据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地点而确定职业类别。只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从事本职工作,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蔺某锋是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从事测量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的,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事故发生地属于山区,又进一步错误认为蔺某锋的职业属于地质探测员(山区),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地地势平坦,只有起伏不大的小山丘,并非属于地势起伏大、坡度陡、沟谷深并呈现脉状分布的山区。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事发现场是相当平坦的,应当属于平地。四、被保险人蔺某锋的职业是地质测量员,属于二类职业。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三类职业,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这是因为:其一,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了营业执照,而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测量及其他测量,此时保险人应已经知道蔺某锋的职业可能是工程测量人员,但上诉人还是收取了保险费。同时,被上诉人的另一员工唐洪伟在野外作业时被蜜蜂蛰伤,也获得了上诉人的赔偿,这充分说明在2018年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可能是工程测量人员。其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上诉人并未解除本保险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蔺某锋的实际职业类别是工程测量人员,职业类别为三类,上诉人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万州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万州公司与蔺某锋、重庆三峡学院签订了《重庆三峡职业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蔺某锋到万州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测量员,实习期限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某保险公司系通过网络投保的新型保险公司。2019年1月31日,万州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为蔺某锋等29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29名,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人、50000元/人、18000元/人。保险期限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2019年1月31日,万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4007元。
2019年3月28日15时许,被保险人蔺某锋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三合水库变电站进行测绘时意外触电身亡。同年4月1日,万州公司与蔺某锋的父母在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蔺某锋死亡事宜达成协议,万州公司赔偿蔺某锋父母各项费用1000000元,该款万州公司已支付。蔺某锋父母将其享有的在某保险公司处的保险权利全部转让给万州公司。2019年4月11日,万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以蔺某锋死亡时从事的职业不在保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万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万州公司与蔺某锋父母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万州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故依照调解协议,被保险人父母享有的保险利益应由万州公司享有,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万州公司。万州公司投保时,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并确认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为二类,职业代码为0706002,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现某保险公司以承保时对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审核是基于万州公司的告知和被保险人死亡时从事职业类别不属于其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对应的职业类别为由拒赔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万州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州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万州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州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主要理由是:其一,万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蔺某锋被列为被保险人名册之中,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计划级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险合同的计划名称为“员工计划1”,并特别约定“本计划仅承保1-2类职业”。在该保险合同所附的《职业分级表》中,明确大地/工程测量人员的职业类别为三类,在“是否适用本保单”下,却又记载为“是”。即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所附《职业分级表》对大地/工程测量人员是否属于保障范围是冲突的。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推定,即大地/工程测量人员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其二,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一个凸起山头上,但纵观该地宏观地势,尚不能认为案发地属于山地。其三,从万州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工程测量是万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人在承保时即应该知晓投保人的员工可能从事工程测量,而未提出异议,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能让其员工从事工程测量或要求改变保障计划,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又以蔺某锋从事工程测量为由拒绝赔付,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陈胜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景卫
书 记 员 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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