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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4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X,系甲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2,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X,系甲2之母。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周XX、张XX、甲1、甲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X、周XX、张XX、甲1、甲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而被上诉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训奎醉酒驾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行为足以致使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酒驾行为不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而且触犯《刑法》。上诉人是基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该免责条款,我司已经以特殊字体予以提示,因此应当视为我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X、周XX、张XX、甲1、甲2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周训奎收到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周训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个人意外险。个人意外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周训奎,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24时止,险种为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亡事故及残疾保险金额2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0元,保费合计400元整,特别约定有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计划三套餐1产品,共1份,按照《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周训奎缴纳了相应保费。2017年12月26日20时36分左右,周训奎驾驶其名下贵J×××××号小客车从清镇市乡向岩头村方向行驶至清镇市资源通道岩脚债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至路坎下,周训奎从前挡风玻璃摔出至地上受伤,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7日死亡。2018年1月2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训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X、周XX、张XX、甲1、甲2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赵X、周XX、张XX、甲1、甲2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诉请。
另查明,《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事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用承担给付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再查明,死者周训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9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训奎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训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投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周训奎系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赵X、周XX、张XX、甲1、甲2意外伤害身故及医疗保险金共计29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X、周XX、张XX、甲1、甲2保险金2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训奎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个人意外险投保单上并未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形进行特别提示或明确告知。该信息为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所记录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训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导致某保险公司免于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周训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意外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周训奎已在案涉保险事故中死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周训奎之近亲属赵X、周XX、张XX、甲1、甲2进行赔偿。
其次,周训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但某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意外险投保单中未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免责条款向周训奎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庭审中,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个人意外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伤害时,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周训奎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保险事故,但其并非故意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称周训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免责范围,其已尽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厉文华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居丽卿
书 记 员 冯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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