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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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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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545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7楼。
负责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1990年6月19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交强险范围内4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保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事项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长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上诉人因为将车辆停放在101-114号门面前,被店主宁宇将车轮胎放气,导致双方发生争论。此后梁X将宁宇店门关闭且将车开到门口准备将宁宇的店门堵住的一系列行为,可知梁X明显存在故意行为。根据2016年11月18日交警队对梁X所做的调查笔录,梁X知道车辆轮胎被放气,与宁宇理论,宁宇承认系其所为,梁X要求宁宇将其车辆恢复原状。当梁X的要求遭到拒绝后,梁X将宁宇的店门关上,且发动汽车往店门口开过去。其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梁X的行为属于置气行为、故意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其故意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更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本案的上诉人为解一时之气,选择驾驶车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未及时把控方向导致他人受伤,上诉人不应当为梁X的斗气行为买单。若法院支持其“斗气”行为,必将助长类似事件的频繁发生,从长远看不利于社会和谐,同时也加大了保险行业承担风险的成本,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有二种方式,一是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的被告,二是肇事方和损害者就赔偿达成协议由投保方依据处理的结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人民法院先就保险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已经履行完毕。梁X系按照调解书内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方提起诉讼。在原审中就该事实进行了查明,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无权援引合同免责的条款。
梁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梁X支付理赔款共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上午,事故发生地位于长沙中南汽车世界C02栋101-114号铺面门前,案外人宁宇系该店经营者,事发时梁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前侧与案外人宁宇正在打开的玻璃门相撞,导致玻璃门破裂,案外人宁宇被玻璃门划伤。宁宇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其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兴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宁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2017年3月14日,宁宇起诉梁X,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湘0105民初1369号民事调解书,由梁X赔付40000元给宁宇。梁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梁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湘A×××××小型轿车停在门面前,车头与门面呈不到45度的夹角,距离门面一米不到,两前轮处于左转状态,门面玻璃门系推拉门,残存的部分处于推开状态。
再查明:长沙县湘龙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8日,派出所接吴家乐报警称,中南汽车世界C02栋有小车撞了玻璃门,民警到现场了解,梁X将自己的小车停在C02栋门面门口,该门面的员工将车轮胎气放掉,梁X随后将车开到门口准备将门堵住,门面玻璃门被破换,该门面的一名员工脚被划伤。该记录有梁X签名。
长沙县湘龙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8日对梁X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梁X称事发当日早上8时40分许,其因上班的地方车位紧张,就将车停放在中南汽车世界C02栋的马路边上。接着就去公司上班,大概8时45分许,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要其将车移开,梁X告知马上下来移车。过了5分钟,梁X接到对方再次电话通知移车后,就从公司出来去停车地点移车,移车时却发现自己的小车左前轮已没气了,于是梁X就前往C02栋101-114号门面,与里面的一名男子理论,问是否是其将车轮胎气放掉,对方承认系其所为,梁X要求对方将车辆弄好,不然就把车停在这里,结果对方回答:“那你停吧!”梁X被气到,从门面退出并将门面的玻璃大门关上,然后回去发动汽车,往店面门口开过去,打算将车停在门口。当车开到门口位置时,对方突然从门面内推开玻璃门出来,导致玻璃门直接撞到车辆右侧翼子板位置。梁X赶紧停车并下车,发现玻璃门直接碎掉,对方也被玻璃碎片划伤流血。
同时该派出所事发当日对陈晓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晓燕称当时与梁X一同去移车,发现汽车轮胎气被放掉。其后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梁X在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
长沙县交警大队122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1月18日9时43分许,梁X驾驶湘A×××××小型轿车停放在长沙县湘龙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C02栋101-114号门面前,该店员工将该车车胎气放掉,随后梁X将车开到门口准备将门堵住,门店员工突然将玻璃门打开,导致玻璃门被破坏,该员工脚被划伤。
一审法院认为:梁X作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宁宇的纠纷已经他案审理并调解结案,由梁X赔偿宁宇40000元。现梁X要求其车辆的承保人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故至本案诉讼,可知梁X起诉时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经原审法院查明实系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错误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后依据新的案由审理案件。梁X作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意,自行赔付受害人宁宇40000元,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则可知本案争议焦点为梁X赔偿40000元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进一步又可细分为:一、宁宇的损失是否超出或等于4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可援引合同免责事由免除保险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一、宁宇的损失是否超出或大致等于40000元
宁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仅医疗费实际花费就达一万余元,加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宁宇构成轻伤二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依司法实践的通常情况,梁X与宁宇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40000元并未超出宁宇的实际损失。交强险的赔偿不考虑双方责任比例,仅梁X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内赔偿,否则某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显然本案中梁X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梁X已先行赔付的4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可援引合同免责事由免除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梁X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应予免赔。而梁X诉称及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驾驶的车辆轮胎被人放气,仅系准备移车前往别处停车经过长沙中南汽车世界C02栋101-114号门面时,案外人宁宇不慎将门面玻璃大门打开,撞到汽车右前侧,导致玻璃门破碎,宁宇因此受伤。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事发当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梁X明确称其发现汽车轮胎气被宁宇放掉,理论不成后故意将车开往宁宇经营的门面前,并打算将车停在该门面门口,才发生上述事故。其同伴陈晓燕在笔录中的陈述、民警的接处警记录、交警队事故证明均显示系此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询问笔录等证据载明的事实,对梁X关于该部分事故经过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玻璃门破碎系梁X驾车故意撞碎,还是宁宇将玻璃门打开撞到汽车。在梁X及陈晓燕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系后者,民警的接处警记录未载明,交警队事故证明的描述事故经过亦系后者。结合案件基本情况,梁X的作为虽然鲁莽,并含有一定危险性,但仍停留在“斗气”中,并无伤害他人意思。且通过事故现场照片观察车头的夹角、轮胎的转向位置以及当时仍残存的推开的玻璃门,基本可知事发时梁X驾驶车辆显然正准备左转,然后侧方位停车完全堵住门面,符合其在笔录中所陈述的打算堵住门面的动机。故原审法院采信系宁宇将玻璃门打开撞到梁X驾驶的汽车右前侧。
以上可知,梁X虽为发泄自身怒气,采取了包含危险性的行为驾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对交通事故以及损害结果并非希望或放任,而损害结果最终发生亦系梁X危险性行为与受害人宁宇自身“斗气”开玻璃门行为共同结合作用所致。依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不得免除。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梁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梁X被受害人起诉,既未告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以便其参与诉讼了解事实,亦未经其书面同意,自行达成协议赔付受害人,有违诚实信用。虽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赔付符合受害人实际损失,但亦不能免除该不当行为导致保险人难以确定受害人损失继而审核赔偿合理性之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义务,但梁X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给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本案保险合同赔付完全可在(2017)湘0105民初1369号案件中一并解决,梁X上述不当行为置己于此不利地位,方致本诉。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梁X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支付梁X40000元;二、驳回梁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X作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宁宇的纠纷已经他案审理并调解结案,由梁X赔偿宁宇4万元。本案系梁X就4万元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承保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4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梁X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该条款本案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是否系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该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梁X主观上系驾驶车辆进行堵门,并非要伤害宁宇或者损害财物。在客观上,根据相关陈述,梁X在堵门之前为怕把门撞坏,先把门关上。其在驾驶车辆准备左转从侧方位停车完全堵住门面时,正遇到宁宇将玻璃门打开,玻璃门撞到梁X驾驶的汽车右前侧发生碎裂才发生本案事故。故梁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存在重大过错,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损害结果是由梁X的危险性行为与宁宇自身“斗气”打开玻璃门的共同行为所致符合客观事实,梁X并非故意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该免责事由并不适用本案,且针对保险条款免责保险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交强险条款等证据佐证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维持,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赵康宁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