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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民终5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2-1、11-2-2号。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XX,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号。
法定代表人:陈X,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XX(以下简称邻水公路养护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邻水公路养护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邻水公路养护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款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2.伤者系飞沙入眼的事实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邻水公路养护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邻水公路养护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医疗保险金12,694.68元,并自保险赔偿申请之日(2017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邻水公路养护段于2015年3月23日与周德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周德俊作为G210路面大修工程牟家至大塘段工程的民工并在邻水公路养护段领取工资。邻水公路养护段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邻水公路养护段以G210路面大修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40,000元/人。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邻水公路养护段支付保险费11.4万元。
2015年9月2日8时许,周德俊在G210路面大修工程牟家镇丹水滩桥头工地劳动期间,被鼓风机吹起公路上的沙石扎进左眼受伤。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天、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双眼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双眼近视;高血压病。共计产生医疗费15,868.36元。2016年3月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德俊在工作中的剧烈劳动、沙石进入左眼之后与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而失明有因果关系。2016年6月16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德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6年9月23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德俊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左眼视力光感,为柒级伤残。
2017年4月7日,邻水公路养护段与周德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邻水公路养护段赔偿周德俊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邻水公路养护段已经支付给周德俊11万元。2017年4月19日,邻水公路养护段申请保险理赔。2017年5月3日,周德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邻水公路养护段办理保险理赔。根据周德俊的伤残等级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保险金总额的10%)、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2,694.68元(医疗费总额的80%)。邻水公路养护段与某保险公司因办理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理赔事宜产生纠纷。邻水公路养护段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邻水公路养护段以G210路面大修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团体险。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周德俊与邻水公路养护段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作为邻水公路养护段所属G210路面大修工程的民工,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周德俊在G210路面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经司法鉴定,周德俊在施工过程中沙石进入左眼之后,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而失明有因果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周德俊,但是周德俊已经书面委托,将保险请求权让给邻水公路养护段,邻水公路养护段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事项。因此,周德俊在本案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属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邻水公路养护段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由于邻水公路养护段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间内,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不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邻水公路养护段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邻水公路养护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XX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694.68元,共计52,694.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以保险金52,694.6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周德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二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有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建筑施工意外事故证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邻水县牟家镇卫生院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德俊因工作时被沙石扎进左眼而受伤的事实,且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周德俊所受伤害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否则保险人除应当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邻水公路养护段与周德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周德俊书面委托其办理保险索赔事宜,某保险公司在收到邻水公路养护段提出的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后,未履行及时作出核定、通知核定结果及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应当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阳晓川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程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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