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买丽克扎XX·哈力克、阿尔孜XX·铁木尔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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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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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民终33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丽克扎XX&
;哈力克,女,维族,新疆吐鲁番人,农民,现住吐鲁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孜XX&
;铁木尔,女,维族,新疆吐鲁番人,农民,现住吐鲁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肉先XX&
;铁木尔,女,维族,新疆吐鲁番人,农民,现住吐鲁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阿依XX&
;铁木尔,女,维族,新疆吐鲁番人,吐鲁番市高昌区车管所(168德众机动车检测中心)员工,现住吐鲁番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X&
;买合木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吐鲁番老城路支行,住所地: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XX&
;艾尼瓦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丽克扎XX&
;哈力克、阿尔孜XX&
;铁木尔、肉先XX&
;铁木尔、布阿依XX&
;铁木尔、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吐鲁番老城路支行(邮储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8)新210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买丽克扎XX&
;哈力克、阿尔孜XX&
;铁木尔、肉先XX&
;铁木尔、布阿依XX&
;铁木尔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X&
;买合木提、原审被告邮储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XX&
;艾尼瓦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因不服(2017)新2101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理由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丈夫在第二被告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吐鲁番老城路支行购买的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零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原告丈夫2017年2月26日北京时间23时在吐鲁番市高昌区艾丁湖乡月明宴会厅参加战友聚会中死亡。一、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本案中原告丈夫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按期续保者除外),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90日内身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买丽克扎XX&
;哈力克等4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吐鲁番老城路支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丽克扎XX&
;哈力克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定50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买丽克扎XX&
;哈力克的丈夫、原告阿尔孜XX&
;铁木尔、肉先XX&
;铁木尔、布阿依XX&
;铁木尔的父亲铁木尔&
;买买提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邮政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起止时间: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3.56元,合计还款金额50383.56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邮政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让原告的丈夫铁木尔&
;买买提购买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木尔&
;买买提缴纳了380元保险费,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购买保险后第二被告邮政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给铁木尔&
;买买提发放了贷款。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超过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铁木尔&
;买买提,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吐鲁番老城路支行,以上内容均为汉语文字打印,属格式条款。2017年2月26日23:00分,原告的丈夫铁木尔&
;买买提在吐鲁番市高昌区艾丁湖乡明月宴会厅参加战友聚会时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3月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吐鲁番市公安局亚尔乡派出所出具了铁木尔&
;买买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4月22日原告还清了丈夫铁木尔&
;买买提在邮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0383.56元。
另查明,原告买丽克扎XX&
;哈力克、阿尔孜XX&
;铁木尔、肉先XX&
;铁木尔、布阿依XX&
;铁木尔不主张第二被告邮政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7年2月26日原告买丽克扎XX&
;哈力克的丈夫铁木尔&
;买买提是在向被告邮政银行吐鲁番老城路支行贷款期间,由第二被告附带向借款人铁木尔&
;买买提出售该保险产品,铁木尔&
;买买提交纳了380元保费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签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或拒保声明)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未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铁木尔&
;买买提购买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上除投保人签名以外,其他所载明内容均为汉语言文字格式条款,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限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铁木尔&
;买买提的死亡未在生效期间拒赔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确定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上,因铁木尔&
;买买提投保的是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铁木尔&
;买买提突发疾病意外死亡,该院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买丽克扎XX&
;哈力克、阿尔孜XX&
;铁木尔、肉先XX&
;铁木尔、布阿依XX&
;铁木尔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米力克汗等人赔偿五万元。本案中,保险单自出单时,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零时起计算,虽然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投保人提出附期限的要约,故保险人不能以保单的格式方式作出附期限的承诺。铁木尔&
;买买提在投保时,对保险期限利益的认知水平,与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本案中也没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或者征得了投保人的认可,且该条款使用的是与保险单上其他普通条款相同格式字眼并出现在普通条款的位置,没有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已同意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
从双方提交并认可的保险合同看,该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的约定系保险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立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保险期限起算时间止的时段内对发生的意外事故免除了责任,使得铁木尔&
;买买提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后仍被置于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铁木尔&
;买买提投保的目的,亦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且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因铁木尔&
;买买提投保的是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铁木尔&
;买买提突发疾病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小 龙
审判员 常 昳 华
审判员 米克日古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