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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海财馨物流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2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财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财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馨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018)沪0117民初1384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要求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驳回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获取报酬,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财馨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应将上月人员变动情况于次月10日前盖章邮件给保险人。而华一公司代理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报增补张彬作为公司人员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申报时间,因此张彬并未列入系争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财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华一公司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当时华一公司向被上诉人财馨公司介绍保险产品,并办理投保业务。华一公司从未为财馨公司利益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财馨公司为小型物流公司,根本没有能力聘请保险经纪人为其挑选保险产品,也从没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2、华一公司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向华一公司提出的人员变动申请,视为向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3、被上诉人财馨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华一公司进行人员变动申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财馨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18,1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含伤残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47,316元、误工费10,800元)。审理中,财馨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财馨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29,200元、误工费10,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9日,财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码为
,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雇员人数6人,赔偿限额为:死亡600,000元;伤残6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0元/天,最高180天;法律费用50,000元。其中,保险附加条款第八条约定人员变动申报和保费结算:本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应将上月人员变动情况于次月10日前盖章邮件给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盖章的申报表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盖章确认被保险人提供的申报表并邮件给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期间内,不管该员工属于申报前还是申报后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均应按照本保单规定进行赔偿,本保单结束后一个月内保险人根据本保单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变动人数按照日比例结算保险费,实行多退少补。第九条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载明
伤残赔偿比例为10%。
2016年9月23日,财馨公司员工张彬在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8月11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7年10月19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1709-001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彬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后张彬于2017年11月6日向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562号调解书,确认财馨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张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元。后财馨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张彬支付100,000元。财馨公司员工张彬受伤后,财馨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代理人华一公司进行人员变动申报,华一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申报。后华一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财馨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载明:上海财馨物流有限公司,保单号:
2016/8/20-2017/8/19),员工张彬
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工伤,伤残
,客户索赔金额16.3万,经保险方核实材料,该企业人员申报即为2016年9月27日,属于出险后申报,故无法理赔,烦请告知快递地址,材料退回贵司。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员工张彬医疗费金额为25,31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财馨公司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人员变更申报义务。事故发生后,财馨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代理人华一公司进行了人员变更申报,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应以华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申报的时间为准,故财馨公司申报超过时间。财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华一公司进行了人员变更申报,应视为其向某保险公司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鉴于华一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且财馨公司购买保险也是通过华一公司,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财馨公司进行理赔。关于伤残赔偿金,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彬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
伤残的,某保险公司应理赔10%,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0,000元。关于医疗费,双方共同确认医疗费为25,316.18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8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财馨公司96,11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馨公司理赔款96,116.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财馨公司负担230元(已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落款中载明,该保单的销售渠道为经纪人业务,经办人为华一公司员工邢竞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中华一公司为保险经纪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二审中,本院反复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某保险公司与华一公司之间涉案业务相关合同、佣金或其他费用支付情况以及华一公司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材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向华一公司申报人员变动是否可以视为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否以未及时申报人员变动的理由拒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华一公司是保险经纪公司,其法律地位是投保人财馨公司的代理人,华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人员变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单约定的时间,因此相关人员不属于承保范围。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则认为华一公司是保险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保险合同缔约、履行及理赔经过来看,华一公司确实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起到了中间作用。但至于华一公司究竟是投保人的代理人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于合同履行中的各方权利义务负有更多的提供资料、证据的义务。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至少应当将本案业务开展过程中其与华一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必要说明和举证。但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对于这一事实无法提供任何具体的材料。被上诉人财馨公司主张华一公司系代理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进行承保,财馨公司作为普通物流企业,从未聘请保险经纪人也从未支付过经纪费用,本院认为,从财馨公司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上来看,这一说法更符合常理,在财馨公司主张与华一公司不存在保险经纪关系的情况下,也确实无法苛求其对主张不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其次,从本案理赔经过来看,被上诉人财馨公司通过华一公司提交人员变动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通过华一公司给予批复,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也是通过华一公司向财馨公司发布。此种业务往来更接近于华一公司是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主张华一公司是被上诉人财馨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财馨公司向华一公司申报人员变动应当视为其进行了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项下的申报。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理赔过程中采用的拒赔理由是“出险后申报”,而一审诉讼中采用的拒赔理由又是“投保人未按时申报变动人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前后一致,不应随意变更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任静远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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