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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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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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81民初12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洮南市人民法院 2019-04-1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
负责人:刘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该行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孙喜权在被告处为孙喜权个人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孙喜权于2018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孙喜权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此款,被告均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该案中孙喜权有既往病史,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保险金33000.00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孙喜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病历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孙喜权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孙喜权与被告订立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责任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及疾病身故,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孙喜权因病于2017年12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孙喜权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孙喜权因病去世,因双方约定如发生疾病身故,则应给付保险赔偿金33000.00元;同时约定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3000.00元。被告提出的抗辩,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保险金3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