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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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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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甲,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甲、何X乙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向上诉人张X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其交付保险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或生效之前进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不应当视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投保单中仅在最后一页有投保人的签章,在印有免责条款栏目的那一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2、投保单第一至第四张是整体,投保人南通友源制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应当视为对整体内容已知;3、上诉人张X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系争免责条款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保险人张X本身应当了解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能保障非法利益。据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X系友源公司员工。2017年4月6日,友源公司为张X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残疾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其中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
/T16180-2014)确定的
伤残赔偿比例为20%;保险期间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7年10月26日,张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手受伤,交警判定张X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6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X的伤害构成工伤。2018年3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X构成
伤残。事后,张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遭拒。一审法院另查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X系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张X未对上述载明事项提出异议。2.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与保单一并交付投保人,并与保单首页、被保险人名册等连续编页,其中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款字体系加黑加粗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所援引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此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单前没有出示免责条款,交付保险条款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之后,故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则主张张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该规定,显然免责条款既可以在投保单上提示,亦可以在保险单乃至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保险条款系与保单一起交付投保人,从形式上看保险条款与保单首页、被保险人名册等连续编页,共同构成一份整体文件,相应免责条款文字予以加黑加粗标识,已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故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张X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出示,而是在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后方交付保险条款,属于事后提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照规定予以相应处罚。上述条款不但将特定行为设定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无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无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均系大众周知的常识性交通规则,张X理应明知并严格遵守。将此类禁止性规范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上述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如果在此类对道路交通安全有潜在威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也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对被保险人应尽社会义务以及其违法成本的转嫁,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综合上述,张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后,有权援引该免责条款予以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张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诉人张X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前让投保人友源公司填写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认可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张X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此种观点过于机械,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事由,并非承保条件,对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不需要一定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另外,投保单作为文本整体,投保人在最后页的签章效力当然及于整个文本。上诉人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身就可以相应减轻,更何况本案保险公司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中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盛宏观
审判员 任静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宪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