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25民初9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8-07-11
原告:李XX,女,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4号。
负责人:刘XX,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项下赔偿李XX保险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李XX丈夫杨全忠所居住的村组给村民集体办理了团体意外保险,李XX丈夫亦购买了该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购买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仅承诺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将根据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并未告知相关保险条款内容。2017年2月23日,李XX丈夫杨全忠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固红公路41公里+249.2米路段时,与余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全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XX作为杨全忠的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有奎证言1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红河镇宽坪村上庄队给杨全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主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3日,李XX丈夫杨全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固红公路41KM+249.2M路段时,与余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全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全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杨全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李XX作为杨全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法定受益人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红河镇宽坪村上庄队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杨全忠,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全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保险人杨全忠确实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违反了相应的道路交通法规,但某保险公司仍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进行免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来看,被告在与红河镇宽坪村上庄队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仅对红河镇宽坪村上庄队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本院依职权调查原红河镇宽坪村上庄队队长李有奎得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事项或送达相应条款内容。据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全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因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故李XX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
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喇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