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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欧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72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甲,男,汉族,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乙,男,汉族,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丙,男,汉族,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住余庆县。系欧X丙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系李XX儿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X甲、欧X乙、欧X丙、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9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29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就毁灭证据的故意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该就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被保险人没有受到意外伤害,其死亡也与此无关。应当将参与抢救的医生对病情的判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词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
欧X甲、欧X乙、欧X丙、李XX辩称,1、被保险人在事发当天因路面雨沟踩滑跌倒,头部撞在步梯上,导致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2、案发当天,死者家属已经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没有到场亦没有要求尸检。3、余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是从医学常规诊断,且警察当时及时出警并出具了登记表证明死者是意外跌倒的。
李XX、欧X甲、欧X丙、欧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欧昌华因意外死亡的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欧昌华(李XX之夫、欧X甲、欧X丙、欧X乙之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
20184401Q000E06616的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3月12日0时至2019年3月11日24时。保险合同未指定保险受益人。2018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欧昌华回家途经余庆县××××一早餐店处时,不慎跌倒昏迷。经路人拨打110和120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欧昌华死亡后,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欧昌华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并于2018年6月11日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同时查明,2018年4月26日,余庆县人民医院就欧昌华死亡出具了死亡证明,载明欧昌华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后经欧X甲、欧X丙、欧X乙、李XX方申请,余庆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关于欧X甲等申请死亡证明的回复》,说明了由于该院医护人员没能看见患者(欧昌华)跌倒的过程,也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该院不能出具意外跌倒导致死亡的证明,只能从医学常规角度诊断猝死,原因考虑: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人欧昌华生前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及其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现争执的是欧昌华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欧昌华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故认定欧昌华死亡为猝死,因而依据《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拒绝赔偿。该保险条款中对猝死的释义为“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而提交的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欧X甲等申请出具死亡证明的回复》中已明确说明,医院医护人员未看到死者跌倒的过程,故不能出具死亡是因跌倒导致死亡的证明。同时,该回复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也进行了说明,认为因未进行尸体解剖,准确死亡原因不明确,只能从医学常规角度推断为猝死,死亡原因考虑为心源性疾病或脑血管疾病,因此,医院的证明只可以证明欧昌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欧X甲、欧X丙、欧X乙、李XX方提交的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及证人廖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欧昌华是意外摔倒导致昏迷,经路人拨打110和120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欧昌华是意外摔倒后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欧昌华是因意外原因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所持免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欧X甲、欧X丙、欧X乙、李XX因欧昌华死亡的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欧X甲、欧X丙、欧X乙、李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欧昌华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3月12日0时至2019年3月11日24时。现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欧昌华的死亡是否属于猝死。上诉人认为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欧X甲等申请出具死亡证明的回复》及《死亡证明书》中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故认定欧昌华死亡为猝死。而猝死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死亡证明书》的诊断结果看,欧昌华死亡的原因确实为猝死,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但结合《关于欧X甲等申请出具死亡证明的回复》看,欧昌华在入院抢救1小时8分钟后死亡,医院在出具死亡原因时,只能按照医学常规角度进行推断。且从其书写的“心源性疾病脑血管疾病”方式也可以看出,医院因没有对尸体进行尸检,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确定具体的疾病。另一方面,从上诉人提交的《拒赔案审批表》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出险。按照常理,上诉人在看到死亡证明书后应该意识到其可能存在拒赔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其应该向死者的家属陈述该事实,以便于死者的家属对死亡原因产生争议时及时通过尸检或其他途径确定死亡原因。但上诉人并未如此做,导致尸体现已火化,无法确认死亡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处警记录等证据,认定欧昌华系意外摔倒导致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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