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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民终51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6。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41027号。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中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对项目施工现场的范围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却片面地将项目施工现场理解为新增三层加跃层,并据此认定吴怀胜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并非项目施工现场,从而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常理及相关文义,吴怀胜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属于施工现场。工程新增部分是在原有部分基础上进行施工,施工程序不可能脱离原有部分,一审法院关于施工现场的认定违背了法律对施工现场的定义,也违背了基本事实。三、案涉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释义,亦未对施工现场的定义向中天公司进行告知。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施工现场的定义进行通常理解,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一审关于施工现场的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将吴怀胜系在从事十层及以上的建筑工程中发生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天公司,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就项目工程增建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范围明确具体。由于吴怀胜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增建区域,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分配恰当,请求维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因被保险人吴怀胜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中天公司(乙方)与万源市中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一期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加修建面积9836㎡。2016年5月20日,中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号:6020000111520160000017),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60万元、6万元,每平方米保费0.03元、0.09元,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投保工程名称: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项目部分(9836平方米),建筑施工总面积:9836平方米,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适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总则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九条释义载明“生活区域: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为本工程施工项目的被保险人安排的主要生活场所”、“意外事故: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2017年1月3日10时许,中天公司工人吴怀胜万源市街中鼎白沙新城2期六层平台协助拆除外墙花架时,从阳台摔下致重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0分许死亡。
中天公司(甲方)与曾继敬(吴怀胜之妻)、吴心兵(吴怀胜之父)、吴雪涛、吴雪芬、唐久瑞、吴治清、吴治春(吴怀胜之子女)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90万元,乙方全体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承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甲方享有,乙方不再为此主张权利。曾继敬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天公司赔偿金90万元。
事故发生后,中天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项目负责人王成辉在中天公司就案件的调查询问中回复“(白沙新城)原设计为十层,后又增加了三层加跃层”。中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项目部分(9836平方米)”即新增三层加跃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案中,2017年1月3日10时许,中天公司工人吴怀胜万源市街中鼎白沙新城2期六层平台协助拆除外墙花架时,从阳台摔下致重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0分许死亡,吴怀胜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事故死亡,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怀胜是否是被保险人,其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单》载明:“每平方米保费0.03元、0.09元,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投保工程名称: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项目部分(9836平方米),建筑施工总面积:9836平方米”,中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项目部分(9836平方米)”即新增三层加跃层,即十层以上(不含十层)的建筑工程,吴怀胜系在六层平台协助拆除外墙花架时发生坠楼的意外事故,事故地点并非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中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怀胜系在从事十层以上(不含十层)的建筑工程工作或该事故地点系约定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合理延伸,故吴怀胜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中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为其“中鼎.白沙新城1期”工程新增项目部分(建筑施工总面积9836平方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并未提供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保险合同对具体的被保险人亦未约定,故确定吴怀胜是否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吴怀胜是否属被保险人取决于吴怀胜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项目负责人王成辉就案件的调查询问内容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吴怀胜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案涉工地六层平台证据充分,且中天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吴怀胜发生事故的地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范围限于工程新增三层加跃层,即十层以上(不含十层)的建筑工程,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吴怀胜发生事故的地点从物理空间看,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范围;根据常理及相关文义理解,亦不属于承保工程范围的合理延伸范围。综上,一审认定吴怀胜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无不当。
中天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未约定施工现场范围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现场的定义并无争议,而是中天公司混淆了施工现场与施工现场范围的概念,其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的定义进行解释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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