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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03民初140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XXXX。
负责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及第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高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14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下午7点,原告在打桩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物砸伤,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脑外伤;双肺挫伤;4、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5、肩背部皮肤挫裂伤;6、右额叶脑软化灶;7、右额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7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知晓第三人为原告等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600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41145.24元,未超过最高额限6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第三人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坑支护工程施工人员在被告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2、原告在施工地点及保险期限内受伤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3、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报案,对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4、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工伤赔偿是否应该重复计算需要确认,原告的损失除去不应重复计算以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才予以赔偿;5、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损失不应适用工伤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人体损伤标准进行鉴定,但七级伤残以下不予赔偿;6、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人高原公司述称,第三人就该工程项目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坑支护工程项目做工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高原公司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坑支护工程施工时,为公司施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一级按100%,二级按75%,三级按50%,四级按30%,五级按20%,六级按15%,七级按10%。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费28000元。2014年8月6日下午7时许,第三人高原公司的施工人员李XX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坑支护工程工地作业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物砸伤,于当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1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1.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3闭合性脑外伤;双肺挫伤;1.4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1.5肩背部皮肤挫裂伤;2、右额叶脑软化灶;3、右额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6月23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2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7月,原告在申请工伤理赔时,第三人告知原告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1月1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原公司为包括原告李XX在内的施工人员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X在施工地点作业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理赔。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6日,原告于2017年7月得知第三人高原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7月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再次起诉未超过三年时效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一级至七级给付保险金,七级伤残以下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人身保险伤残一级至七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不等,对伤残程度七级以下未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即七级伤残以下免除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七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10%,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0元(600000元×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综上,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96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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