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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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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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8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8-04-20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4楼。
负责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苏D×××××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我持证驾驶我的车辆与陈存慧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陈某受伤,我为此支付陈某相关费用,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请审查陈某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13日18时19分左右,陈XX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邹区镇康庄大道行驶至戴庄村委路口,遇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29111.82元,原告支付给陈某30000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但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第一时间报警,遂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该车与陈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陈某受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全部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陈某发生的医疗费29111.8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住院总计9天,按相关规定的50元/天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合计损失为295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或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是原告本人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可以主张该项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费用统一为10%,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即由原告承担,扣除后为26200.6元,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6650.6元,原告已向陈某支付了该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理赔款26650.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31元,由被告负担2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