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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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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27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117。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XXXX。
法定代表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X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缴纳保费200元,保单号110020615201700xxxx,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2017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保险金20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已超保险限额。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意外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明确规定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本案原告应当按照评定标准对应伤残等级赔付。即按照保险金额的10%赔偿,只能赔偿2000元。本次笔迹鉴定的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并未载明送检样本上其他几份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若采用鉴定结果,投保人并非亲笔签名,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由我司退还保费。新增鉴定费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明知此份保险非投保人签字,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在收到保险单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默认保险合同的成立。在事发后又以非投保人签字为由提出笔迹鉴定,存在故意和侥幸心理,申请笔迹鉴定增加诉讼成本,属于自身举证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3、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缴费凭证;2、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3、刘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4、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对该投保单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订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5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3月13日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原件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盖章)处的“刘X”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于2017年3月13日购买了一份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0020615201700xxxx)。原告缴纳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2、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详见《华安附加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限制特约条款》。3、本保单适用条款详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限制特约条款》。4、索赔时,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份保险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处有“刘X”签名字样,该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5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2017年3月13日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原件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盖章)处的“刘X”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7年3月18日22时20分许,孙健驾驶川K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8KM处左转时与刘X驾驶搭乘有万星的川Q4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万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万星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当庭否认签收过该保险条款,称购买保险时未向原告告知以上条款和标准的任何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虽然原告投保单处声明栏处不是其签名,但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保费应认定对代签字的追认,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26887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20年×12%),该金额已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对应给付比例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比例赔付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对投保单签名鉴定费的认定,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证明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属举证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身承担,被告对此的辩解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希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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