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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02民初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24004。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XXXX。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992206。
原告李X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42分,黄林杰驾驶川QA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县四烈乡星光村村道1公里+800米处,与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Q3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员严为政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黄林杰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935.97元。因原告驾驶的Q3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意外保险,意外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20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强制险财产赔偿2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受到的伤害赔偿计算为医疗费19935.97元,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了一半,余下9968元未得到赔偿,伤残保险金和误工费为45086元,故已超过保额20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损失2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给付2000元的保险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锦·畅骑C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0%至10%,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因此被告只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给付2000元的保险金。2、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1520元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元)×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之约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2000元医疗费用只能给付:(2000元-100元)×80%=1520元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X甲,保险费合计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2月25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川Q3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严为政,从高县四烈乡星光村往宜宾县凤仪乡方向行驶,四烈在四烈乡星光村村道1公里+8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黄林杰驾驶的川QA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为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X甲与黄林杰承担同等责任,严为政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4.肺挫伤;5.左下肢胫前皮肤挫裂伤;6.肝硬化;7.乙型肝炎稳定期。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区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肺挫伤;6.左下肢胫前皮肤挫裂伤;7.肝硬化、脾大;8.乙型肝炎稳定期;9.胆囊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19465.18元,原告陈述该费用均由其本人先行垫付,并认可已从黄林杰驾驶的川QA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三者险和商业险处获得理赔款共计62931元,其中包括已获赔的医疗费16945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14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X甲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出示《“锦.畅骑”C款操作流程及规范》,拟证明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被告当庭登录锦泰保险的官方网站演示“锦.畅骑”C款保险卡激活过程。激活过程中,其中非强制阅读的“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此发生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元)×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卡激活过程中网站弹出的保险条款中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说明”部分载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害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单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前述网站显示内容均无波浪线、阴影形式、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作出其他明显提示。被告陈述投保人在网点购买“锦.畅骑”保险卡后需按步骤通过锦泰保险官方网站自行激活,无需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和保险条款均在激活过程中对投保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相应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系在摩托车销售人员处交纳200元保险费购买保险,摩托车销售人员代其将卡片激活,其本人没有亲自进行操作,因此不清楚“锦.畅骑”C款卡的投保操作流程,被告没有对保险条款和免责内容进行告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期间支出医疗费19465.18元,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结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依据保险条款“说明”约定仅应支付原告十级对应的伤残赔偿金额2000元及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仅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1520元。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其演示的“锦.畅骑”C款保险卡激活过程中显示的“特别约定”、“说明”等减轻、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已通过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作出其他明显提示,故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20000元,因四川省相应的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已超过该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因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9465.18元,且其此前实际获得的医疗费保险赔款为1694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甲支付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韦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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