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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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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401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岭县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刘XX,女,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7年9月7日8时30分,我丈夫孙殿成骑摩托车前往镇内买药途中,脑梗发作从摩托车上摔下,送往医院抢救33天无效离世,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费用168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孙殿成投保时是村干部到家和农合一同收取的。孙殿成既没有看到投保单、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孙殿成的死亡保险金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60元赔偿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孙殿成生前在我公司投保了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费20元,但因孙殿成的死因是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孙殿成是无证驾驶也属于免赔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孙殿成、刘XX、孙秀红三人一起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同时交纳了被告公司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每人20元。2017年9月7日8时30分,原告丈夫孙殿成骑摩托车前往镇内买药途中,脑梗发作从摩托车上摔下,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院至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死亡,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费用168000元。原告认为孙殿成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予以理赔。且孙殿成投保时是村干部到家和农合一同收取,没有投保单,也没有被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孙殿成的死亡保险金等损失。
上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供述,各种书证在卷,足资认定,属实无疑。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孙殿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并已交纳了保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孙殿成死因为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针对这一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认为孙殿成是无证驾驶也属免赔事项,但在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未对投保人做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20137.6元﹛其中孙殿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4500元,意外住院津贴540元,急诊费97.6元[(222-100)X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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