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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982民初11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8-01-24

原告:甲,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保险人江庆万之子。
原告:乙,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保险人江庆万之女。
原告:梅XX,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保险人江庆万之妻。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梅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梅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江万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意外身故保险一份,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江万庆死亡,属意外身故。原告找被告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没有赔付。被保险人江万庆意外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故诉讼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江万庆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约定了猝死属于免赔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江万庆与原告梅XX系夫妻关系,共有甲、乙两名子女。2017年7月17日,江万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向江庆万发放了保单,保单明确载明了:(一)投保人的信息、(二)保障内容: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三)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四)保险费100元交费日期是2017年7月17日、(五)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六)特别约定事项了,本保单适用的职业分类范围和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和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死亡的保险理赔金额。2017年12月4日,江万庆在家中死亡,安陆市棠棣镇卫生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了死亡原因系因其他意外窒息。江万庆死亡后的当天其弟江庆武通知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三原告找保险公司理赔无果而成诉。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在责任免除原因中规定了11种免责情形,其中第8种为被保险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庆万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因投保意外险的理赔发生纠纷,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江庆万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生前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江庆万在保险期间内因其他意外窒息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江庆万的死亡系猝死,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向江庆万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单,单据上既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赔条款的提示,而对免赔条款又无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告知的义务,因此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江庆万不产生约束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属于投保人江庆万的近亲属,与投保人江庆万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理赔金按照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江庆万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支付原告甲、乙、梅XX保险金5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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