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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王XX、甲、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民终2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甲,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女,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男,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
上诉人、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甲、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胡X乙,被上诉人王X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甲、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甲、袁XX负担。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杜勇,王业才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无需因王业才的身故而支付保险金;二、根据王XX、甲、袁XX与泸州七建公司已达成的协议,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也应当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次向王XX、甲、袁XX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泸州七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XX、甲、袁XX的权利已得到法律救济,并获得了超额赔偿,本案系其恶意诉讼,意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泸州七建公司与王XX、甲、袁XX之间已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基于王业才死亡产生的工亡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王XX、甲针对某保险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答辩称:案涉两份团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所有建筑工人,其中包括死者王业才,而非杜勇一人;王业才的意外事故发生在案涉两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本案诉争保险金的受益人只能是王业才的法定继承人,而非泸州七建公司;泸州七建公司依据《工亡赔偿协议》向王XX、甲、袁XX支付的68万元赔偿款不包含保险金,王XX、甲从未将保险金的请求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泸州七建公司,泸州七建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属支付对象错误,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王业才的法定继承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未予答辩。
2015年1月20日,王XX、甲作为被保险人王业才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保险人王业才的配偶袁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泸州七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承建的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和干部周转房工程项目投保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杜勇,保险内容:《四川省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以上两份保单金额为60万。
2014年7月1日,死者王业才在泸州七建公司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和干部周转房工地施工时被高空坠物击中头部死亡。2014年7月4日,泸州七建公司与王XX、甲、袁XX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泸州七建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642370元,出于人道主义将赔偿款补足至68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7月5日,王XX、甲、袁XX与第三人泸州七建公司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和干部周转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杜勇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单位把保险公司所需资料办齐后,三天内将王业才伤亡补助金68万元转入其账户。
2014年10月25日,泸州七建公司以被保险人王业才发生伤亡事故至某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泸州七建公司理赔60万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王业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袁XX及女儿王XX、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对案件审理和依法判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泸州七建公司与王XX、甲、袁XX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其在理赔资料齐全的条件下已将保险金赔付给泸州七建公司,其无理由再次理赔的问题。首先,王XX、甲、袁XX与泸州七建公司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68万元不包含本案所涉的保险金,《转款协议书》中“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单位把保险公司所需资料办齐”的表述,不能证明王XX、甲、袁XX将案涉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泸州七建公司;其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13条明确“保险金申请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泸州七建公司以被保险人王业才发生伤亡事故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泸州七建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保险金的受益人,在王XX、甲、袁XX未授权将保险金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60万元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于法无据。对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的保险金60万元,可另行诉讼。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死者王业才系泸州七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符合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保单中并未确定保险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之规定,故本案所涉60万元的保险金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袁XX及女儿王XX、甲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XX、甲、袁XX支付保险金6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人保马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马尔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及干部周转房工程住宅楼“7.1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马尔安监[2014]56号),一份为泸州七建公司《“7.1”坠物死亡赔付会议纪要》。泸州七建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同为马尔安监[2014]56号批复,一份为马尔康嘉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及干部周转房项目7.1事故后业主工作汇报》,其均拟以此证明泸州七建公司已向死者王业才的家属王XX、甲、袁XX垫付保险金,王XX、甲、袁XX不应再向人保马尔康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二审庭审中,泸州七建公司申请证人李晓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晓康陈述案涉《工亡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为:其担任当地信访局副局长兼群众工作中心主任;案涉伤亡事故发生后,由其负责牵头处理赔付事宜,《工亡赔偿协议》即由其起草;因保险理赔程序非常复杂,当时协商的结果是保险金由泸州七建公司先行垫付,共赔付68万元,之后再由泸州七建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工亡赔偿协议》中表述的“无其他争议”条款,包含了赔付金额中已包括保险金,死者家属不得再主张保险金的意思。
人保马尔康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王XX、甲针对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马尔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的效力不能大于当事人在《工亡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对该文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与业主工作汇报是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案涉《工亡赔偿协议》中对赔付金额明细有明确表述,并不包含保险金,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XX、甲将其保险金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给了泸州七建公司。
本院认为:对前述马尔安监[2014]56号批复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泸州七建公司的会议纪要及业主单位马尔康嘉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汇报,因其系单方制作形成,而王XX、甲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晓康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马尔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马尔康县林场危旧房改造及干部周转房工程住宅楼“7.1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马尔安监[2014]56号)记载:“三、同意事故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二)王业才(死者)赔付事宜,由泸州七建公司项目部按赔偿协议程序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用由泸州七建公司项目部先行垫付,待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依程序赔偿,由项目部领取支付死者家属”。
2014年7月5日,王XX、甲、袁XX与泸州七建公司马尔康林场危旧房改造和干部周转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转款协议书》,全文为:“王业才伤亡补助金68万元转入其子女及其配偶商定的银行卡上,其中2014年7月5日转入58万元,各扣除5万元合计(10万元整),待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单位把保险公司所需的相关资料办齐以后,三天之内全数分别转入其资金分配协议账户上。(备注:如施工方未按时转款,就按未转款金额每天5%违约金递增)”。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虽标注被保险人为杜勇,但该保险单同时也注明“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区域性)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单所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另有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王业才系泸州七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属被保险人范围,其于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实上,人保马尔康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对王业才意外身故事件已进行相关理赔程序,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杜勇,王业才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在被保险人王业才没有另行指定保险金受益人的情况下,王XX、甲、袁XX作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金利益请求权。
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王XX、甲、袁XX是否在与泸州七建公司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后,已将获得王业才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泸州七建公司。
泸州七建公司认为案涉《工亡赔偿协议》载明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表示的是基于王业才死亡产生的工亡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死者家属不能再要求其他赔偿;王XX、甲则认为《工亡赔偿协议》对赔付金额的具体明细有明确约定,并不包括案涉保险金,协议中也未约定王XX、甲等将其保险金请求权和所有权转让给了泸州七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亡赔偿协议》对王业才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及所有权归属未作出正面的、明确的约定,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但结合泸州七建公司与王XX、甲、袁XX在《工亡赔偿协议》签订次日达成的《转款协议书》内容看,泸州七建公司并未向死者王业才的家属王XX、甲、袁XX隐瞒其购买了相关保险的事实,也就是说,王XX、甲、袁XX对泸州七建公司为王业才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是知情的,双方在《工亡赔偿协议》中认可“无其他争议”,应理解为双方就包括保险金权益归属在内的相关事宜在《工亡赔偿协议》签订时是有一致意见的。而从《转款协议书》内容的表述来看,是王XX、甲、袁XX配合泸州七建公司办齐保险公司所需相关资料,王XX、甲、袁XX是主要义务的履行方,并且为了确保王XX等履行相关义务,泸州七建公司得以从其应支付的68万元赔付款中扣押10万元在后支付,从文义上理解,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应是保险金权益由泸州七建公司行使和享有。反之,则应约定泸州七建公司配合王XX、甲、袁XX进行相关的保险理赔,泸州七建公司也不应扣押10万元作为王XX等履行义务的担保。同时,从证人李晓康出庭所作证言来看,其作为案涉事故善后事宜的牵头处理人及《工亡赔偿协议》的起草人,其向法庭说明当时协调的结果是保险金由泸州七建公司在赔偿款中先行垫付,“无其他争议”条款包含了死者家属不得再主张保险金的意思。证人李晓康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可与前述《转款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可以共同证明王XX、甲、袁XX在与泸州七建公司达成《工亡赔偿协议》时,已认可案涉保险金权益归泸州七建公司享有。由此,某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保险理赔程序将王业才身故保险金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并无不当。王XX、甲、袁XX关于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甲、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由王XX、甲、袁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红亚
代理审判员  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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