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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彭XX、曹XX、王XX、彭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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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21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章县。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女,住湖南省宜章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上诉人彭XX、曹XX、王XX、彭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上诉人彭XX、曹XX、王XX、彭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金46,160元的责任并由彭XX等四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彭XX一方没有提供购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原始保单凭证、购买保险的费用发票等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注明“打印测试:无效”的保险单就认定双方存在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与彭振蔚之间是否存在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查清的基础上,依据《(中华)吉祥如意无忧卡》的空白文本认可特别提示中职业系数0.4的计算依据,但又选择性的不认可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属判决不当。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彭XX、曹XX、王XX、彭X辩称:投保人彭振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是事后调出来的,所以没有加盖公章,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XX、曹XX、王XX、彭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5,4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振蔚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赔偿系数为0.4,依《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的约定,彭振蔚因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责任应为115,400元,一审法院按0.4系数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彭XX等四人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彭振蔚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即使存在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也已经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彭振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摩托车,应当予以免责。
彭XX、曹XX、王XX、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5,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振蔚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150,000元、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伤残15,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摩托车意外事故赔偿系数0.4。2016年3月6日19时许,彭振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107国道绕城线宜章县玉溪镇寿福村1组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周助达相撞,造成彭振蔚受伤。彭振蔚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7日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0,303.5元。彭振蔚具有准驾车型D行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1日,该驾驶证累计积分15分,属超分状态。事故发生后,彭振蔚、曹XX、王XX、彭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彭振蔚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和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彭振蔚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彭振蔚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意外受伤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彭XX、曹XX、王XX、彭X保险金46,160元(115,400元×赔偿系数0.4)。彭XX、曹XX、王XX、彭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5,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XX、曹XX、王XX、彭X支付赔偿金46,160元;二、驳回原告彭XX、曹XX、王XX、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43元,原告彭XX、曹XX、王XX、彭X负担1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XX一方提交了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的保单信息,拟证明彭振蔚购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彭振蔚的身份信息等内容,且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庭审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保单信息的过程进行了演示,在中华保险保单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系统页面的“保单号码”处输入彭XX一方二审提交的保单信息中的保单号“012015431022016020547000640”、“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均输入“彭振蔚”等信息后,“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承保机构”、“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号”等信息均与彭XX一方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彭振蔚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案涉保险是网络激活的保险,保单在激活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在纸质保单和电子激活的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示和提示义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彭XX一方没有提供购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原始保单凭证、购买保险的费用发票等支付凭证,所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加盖联合财保公司的印章,但二审提交的保单信息系从中华保险保单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系统中打印所得,且相关信息与双方均在场时所做的演示显示的信息相吻合,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彭XX一方主张双方已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彭振蔚因故死亡应否支付保险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1、本案中,虽然彭XX提交的保险单没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其二审提交的保单信息系从联合财保公司的官方网站打印所得,且与本院组织的双方均在场所做的演示信息相吻合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彭XX一方彭振蔚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彭振蔚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彭振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保险金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就是某保险公司的吉祥如意无忧卡产品,而吉祥如意无忧卡显示“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0.4的赔偿系数向彭XX一方支付保险金。彭XX一方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5,4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和彭XX、曹XX、王XX、彭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预交的9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彭XX、曹XX、王XX、彭X预交的2608元,由彭XX、曹XX、王XX、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杨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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