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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X、徐X丙、徐X乙、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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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代表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系被保险人徐应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系被保险人徐应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夏XX,系徐X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乙,系被保险人徐应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系被保险人徐应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徐X甲、徐X乙、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4日,荆州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团体人身保险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其施工的“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项目,建筑工程地址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生产区内,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收取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到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投保人数20人,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死亡伤残保险责任投保人数20人,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014年6月3日17时40分,九鑫公司员工徐应在楚星公司厂区内磨浮主厂房外从事钢板切割时,被从磨浮主厂房内向外吊装钢板的塔吊正在吊装运输的钢板击中头部死亡。
另认定,九鑫公司与业主单位楚星公司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及“选矿、磨矿厂房、浮选、制药厂房”。根据《隐蔽工程签证单》,2014年4月1日,磨浮主厂房已完成18.55米层梁柱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绑孔等;柱主筋连接采用电渣压力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穿孔焊按图施工符合要求。2014年6月1日,浮选主厂房已完成15米层梁板柱模板制作安装,柱主筋连接采用电渣压力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穿孔焊符合要求。2014年5月29日,硫四循环水进行2米层梁柱池壁模板制作、安装,预埋铁件制作、安装、穿孔焊按图施工,符合要求。2014年6月13日,硫四循环水进行3米层梁柱模板制作、安装,预埋铁件制作、安装、穿孔焊按图施工,符合要求。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夏XX代理人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到楚星公司的磨浮主厂房及硫四厂房现场勘查,磨浮主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已完工,使用的是工字钢及6mm花纹钢板;厂房设备已安装完毕。硫四厂房塔顶可见预埋件,使用14mmX240mm的钢板。2014年6月5日,投保人九鑫公司与夏XX、徐X甲、徐X乙、颜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九鑫公司就徐应在工作中意外死亡一事一次性赔偿夏XX、徐X甲、徐X乙、颜XX人民币98万元整。2014年9月9日,夏XX、徐X甲、徐X乙、颜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徐应因事故死亡时从事的作业是否属于保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1、徐应死亡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硫四循环水项目,被保险人徐应为投保人九鑫公司的员工,且其发生事故死亡时正在楚星公司厂区内磨浮主厂房外从事钢板切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夏XX主张徐应死亡时工作的项目为硫四项目,且提交有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6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建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和2014年5月25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及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两份完工单的结算金额分别与两份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金额相印证,某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完工单均显示徐应钢结构施工组的施工部位是硫四循环水基础,工作内容分别为基础避雷接地极制作安装、基础钢板止水带制作安装、拆原设备管道、预埋铁件制作安装、排水钢管制作安装。楚星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方,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徐应切割钢板为硫四循环水项目预埋铁件使用,并注明其他需要使用预埋件的工程主体结构早已完工。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业主单位聘请有监理人对工程材料、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夏XX主张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作业为硫四项目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意见能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与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就硫四项目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者隐蔽记录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具体到本案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乙方九鑫公司根据业主单位甲方楚星公司提供的表样制作的《隐蔽工程签证单》须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即业主单位)及工程管理处(即业主单位聘请的监理方)四方签字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夏XX提交的有四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2014年5月29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至当天,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2米梁柱、池壁模板制作安装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2014年6月13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3米梁板柱模板制作安装、预埋铁部件制作、安装。即在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期间硫四循环水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附加预埋件在施工中。九鑫公司制作的《施工总结报告》陈述的工程进度与夏XX等人提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反映的工程进度与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施工总结报告》第2.2条“实际进度”陈述,“至2014年5月31日,已完成磨浮主厂房、浮选主厂房、磷石膏行车房、硫酸循环水、磷石膏输送栈桥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浮选主厂房砌筑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正进行紧张有序的施工。”说明2014年6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两项需要使用钢板的工程即钢结构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工程正在施工。而根据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的结果,钢结构工程使用的均是成品的工字钢和花纹钢板,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徐应所切割的钢板明显不同。同时,在硫四厂房的塔顶未完全建成封闭的塔壁部位,可见预埋件,使用的是14mmX240mm的普通钢板,与徐应切割的钢板为同一类产品。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徐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塔吊下方作业的意见,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须提供相关安全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不予赔偿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安全部门的关于本案事故的证明材料的意见,因该特别约定是针对投保人或者保险利益人报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言的,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应死于工作中的意外事故,而安全部门对于事故的报案、登记等管理属于行政权范围,与法院对于该起意外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口头答复某保险公司不予准许该项请求。被保险人徐应因从事投保项目硫四循环水项目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予意外身故的保险金60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夏XX、徐X甲、徐X乙、颜XX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徐应的劳动关系不清楚,是受雇于施工工长还是九鑫公司的员工,是单一为硫四项目施工,还是同时承揽了两个项目的钢构工作没有查清。死者死亡时在切割钢板,但切割的钢板不一定就是用于预埋铁件的制作与安装,非投保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也是需要大量钢板的。即使是在作预埋铁件工作,也不一定是用于投保的硫四项目。2、原审判决审查、认定证据有误。某保险公司在九鑫公司报案后,第一时间在现场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记录的都是客观事实。即使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调查笔录,也应调取全部施工日志、监理记录和施工图纸然后聘专家予以取舍认定相关事实,仅靠夏夏XX有选择的提供几张隐蔽工程签证单是不能排除相关事实的。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也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签名认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单特别约定须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认定,但九鑫公司没有向安监部门上报该起事故,依照约定,某保险公司是不能赔偿的。综上,原审法院采用排除法论证事故属于承保项目,其逻辑不对,且排除过程与事实不符;现场勘察没有全面解剖,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夏XX、徐X甲、徐X乙、颜XX答辩称:死者徐应是九鑫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硫四项目施工过程中死亡。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察,但又不对现场勘察笔录进行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与夏XX、徐X甲、徐X乙、颜X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楚星公司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图纸等证据。经本院核实,楚星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该公司员工姚莉加盖楚星公司公章,在该证明上标注“情况属实”的是楚星公司土建处处长胡万平。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应某保险公司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现场勘察,但某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拒绝在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不影响现场勘察笔录的证据效力。徐应死亡时在硫四项目施工有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出具的《完工单》和《证明》、施工单位及监理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非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使待证事实重新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保单中关于须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认定,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3、对某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8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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