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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刘鑫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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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
负责人马贵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马XX,即上列被上诉人马XX,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刘X甲、刘X乙、刘X、刘X丙、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刘玉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9日00:00:00止,主险保障责任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60000元,保险费是60元;附加险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是20000元,保险费是40元,受益人是按法定继承。六原告中马XX系刘玉春之妻,刘X甲、刘X乙系刘玉春之子,刘X系刘玉春之女,刘X丙系刘玉春之父,孙XX系刘玉春之母。六原告系刘玉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亲属刘玉春与同村朋友一起去庆云县马颊河捕鱼,同日夜间刘玉春在捕鱼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玉春的同行人员拨打了120,刘玉春在3月24日凌晨2点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诊断为猝死。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刘玉春家属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方勘察人员出现场。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刘玉春系猝死属于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随心保”保险卡、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户籍信息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条款、出险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投保人刘玉春是经其邻居李月芹价绍购买了该份家庭人身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属于激活式保险卡,因为刘玉春家中没有电脑也不懂电脑,投保时,原告邻居打电话给刘玉春,刘玉春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告诉了邻居,之后原告邻居给了刘玉春一张随心保保险卡,刘玉春在拿到保险卡时该卡已经由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但是对保险内容、保险范围以及免责范围不清楚。为证明刘玉春系意外死亡,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刘玉春捕鱼意外死亡的证明。
针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答辩称对被保险人刘玉春如何购买保险卡不知情,对保费100元如何缴纳不清楚,若保险卡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也是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资质。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一、“随心保”保险卡激活过程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第11条的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三、影像资料一份,内容系被告理赔勘察过程中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向受害人刘玉春的抢救医生了解情况的过程,证明受害人的抢救医生对受害人的病情及抢救的过程以及死亡原因所做的专业客观的诊断,证实受害人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四、被告在刘玉春家中理赔勘验时拍摄的照片,第9张系刘玉春家属持被告公司理赔申请书;第10张系被保险人刘玉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其中索赔材料中打“√”的内容有保险理赔申请书、身份让复印件、事故证明原件(派出所)、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明被告在刘玉春火化之前关于保险理赔问题对刘玉春家属尽到了足够的告知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称保险是保险代理人办理的,投保人不懂电脑,不存在激活的条件,并且免责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格式条款,保险双方对此理解有分歧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理解。对证据二原告称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也从未在保险条款中签字确认。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从播放情况看,该视频是在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录制,被告询问的语言也存在单方诱导性,且视频中医生对死亡原因有陈述“可以通过尸检来确定死亡原因”,由此证明医生并不能够确定刘玉春的死亡原因。该视频也无法证实此医生就是抢救刘玉春的医师。对证据四中第9张照片和第10张照片中的书证材料是否是同一张,不清楚;原告对上面的内容不是很了解,被告只是说给予理赔需要的材料,我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做的,照片是为了配合被告方工作拍摄的。被告方没有向被保险人亲属提示应该注意的事项,没有讲明尸检的重要性,只是告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刘玉春的抢救医师称病历上诊断的猝死是指突然死亡,具体什么原因不明,往往是心源性原因较多,但不能推断出他的死因。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在平常理赔过程中,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依据是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尸检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缴纳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抗辩称投保人刘玉春系猝死,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履行告知义务视频”系保险公司制作的通用视频演示资料,并不能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刘玉春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马XX、刘X甲、刘X乙、刘X、刘X丙、孙XX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对涉及本案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一审法院置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从而得出免责条款不生效的错误结论,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判决内容明显违背事实,更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保险卡是险种为家庭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激活式保险卡,该保险卡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持卡人可在有效期内随时选择激活,激活后保险合同成立。激活式保险卡没有纸质的保险单,而是在网页上进行操作,由持卡人根据卡号和密码进入保险合同的界面,在阅读完毕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后进行特别提示界面,该界面是在网页中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一步特别提示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后点击确认进入填写个人相关信息的界面,填写真实完整的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保单,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激活式保险卡是最为完整的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保险卡。二、针对本案中重要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已经对投保人刘玉春关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问题,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主张投保人刘玉春家中没有电脑也不懂电脑,保险卡是由其邻居李月芹激活,据此主张上诉人未对保险内容及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李月芹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的查明工作,对上诉人关于保险卡一般应由投保人自行激活的客观事实全盘否定,足以显示一审法院的不公。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卡因投保人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操作激活而是找人激活,那么其行为亦属民法上的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对本人生效,据此同样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方以不是本人激活而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观点是荒谬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履行告知义务的视频系上诉人制作的通用视频演示资料,并不能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刘玉春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对保险卡的相关陈述,可以得知,激活式保险卡可以由投保人在有效期内的任意时间选择激活,激活后会通过网页的形式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全部内容,投保人阅读确认后保单自动生成。也即,保险卡被激活,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即生效。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是通过视频的形式证明上诉人是如何通过网页形成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针对投保人刘玉春进行告知义务,言外之意,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本案刘玉春激活保险卡过程的视频资料,这显然是曲解法律,强人所难。
被上诉人马XX、刘X甲、刘X乙、刘X、刘X丙、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月芹进行了调查,李月芹主张其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涉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死者刘玉春投保的该公司金佑人生A款保险的附加险,均为其出售给刘玉春。因李月芹与刘玉春是邻居,刘玉春打电话叫李月芹交上保险费,然后李月芹将该保险卡激活,对于保险条款忘记有没有告诉刘玉春,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李月芹没有注意,这类保险基本上都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激活的,保险条款保险代理人看了也记不住,因为没有纸质保单。在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组织质证时,李月芹到庭作证,说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是真实的,并说明其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工作上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统一的,作为业务员,寿险、财险都可以做。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及当庭李月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刘玉春进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投保人刘玉春系猝死,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刘玉春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二审审理中李月芹到庭陈述的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保险卡一般应由投保人自行激活,即使保险卡因投保人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操作激活而是找人激活,那么其行为亦属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李月芹为投保人刘玉春激活保险卡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厚德顺
审判员刘林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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