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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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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7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金莲,系王XX的女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志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证号为xxxxx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保险证约定趸交保险费人民币伍佰元,55岁起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险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本人及其配偶在缴费期满时健在或一方健在,保险公司以其实有全部的保险储金为本金,按人民银行最高存本取息利率计算,逐月给付利息年金。第八条规定:本保险的保险储金和利息年金是根据现行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存款利率发生变动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各时期的利率分段计算保险储金和利息年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养老保险金为1616.04元,被告拖欠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3.34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养老保险金共计1616.04元及利息133.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749.38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的养老保险金(标准按每月89.78元计算),直至原告身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金,被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养老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方式分为一次性领取和按月领取,原告选择一次性领取,保险合同因此终止。《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给付保险储金及利息共计1923.21元,原告与答辩人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芗城区人民法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现原告再次诉求合同终止后的保险储金以及利息,无理且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已就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金计算有误,判决被告再支付595.38元给原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现原告再次起诉,实属浪费诉讼资源。二、原告计算养老保险月领年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和支持。原告对保险储金为1890.13元不持异议。而月领年金的计算公式为:储金×月利率×经过月数。(年利率为3%,2013/7/7-2014/1/20,经过月数为7个月),原告的月领年金应为33.08元(1890.13×3%/12×7)。原告曲解了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依据、标准、金额没有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利息年金为89.78元,被告应当在支付1923.21元的基础上再支付595.38元给原告”缺乏依据,被告保留相关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原告选择每月按照利息年金计算月领养老金,那么,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本人以其实有的保险储金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最高存本取息利率计算,逐月给付利息年金。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最高存本取息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的按每月89.78元计算月领养老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金,被告因此一次性支付养老金,保险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原告再次起诉无理且无据,属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6日,原告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司投保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证号为xxxxx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证》,保险合同号为1991350600220500062098。保险证记载:趸交保险费人民币伍佰元,领取养老金年龄55岁,领取养老金日期为2013年4月。保险证所附《福建省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本人及其配偶在缴费期满时健在或一方健在,保险公司以其实有全部的保险储金为本金,按人民银行最高存本取息利率计算,逐月给付利息年金。第八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储金和利息年金是根据现行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存款利率发生变动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各时期的利率分段计算保险储金和利息年金。第十一条约定:本保险满壹足年以上,被保险人如果不愿继续保险,可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以其保险储金的90%给付退保金,其中属于单位缴的保费形成的退保金应给付单位(保险储金以本保险合同缴费日至被保险人退保日为年期确定,见附表一)。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上签名,确认养老金领取方式为一次性领取。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923.21元。
2015年1月8日,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出具(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年满55,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金,超过年满月数7个月,故上诉人应月领利息年金为628.46元,上诉人合计一次性可领取养老金为:储金1890.13元+月领利息年金628.46元=2518.3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1923.21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595.38元。”,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X养老金595.3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上述判决再支付给原告王XX养老金59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证》、原告提供的公司简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闽保寿发【xxxx】xx号)《关于计划生育、义务兵养老保险保险储金计算办法的通知》、银行交易查询单,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王XX保险理赔计算办法及付费流水记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资料交接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XX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并且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X合计一次性可领取养老金为:储金1890.13元+月领利息年金628.46元=2518.39元,被告亦依该判决书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原、被告之间有关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的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身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的答辩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颖鸿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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