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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2民终175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彭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彭XX在用人单位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下,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7级。彭XX作为保险受益人对青园公司购买保险及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彭XX与青园公司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至2015年10月达成和解协议后,青园公司才告知保险事宜,彭XX随后将材料交付青园公司委托申请理赔。故彭XX的保险理赔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彭XX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理赔金各50,000元。并且在发生工伤事故时,青园公司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该以2015年1月21日,彭XX伤残鉴定结论为起算点。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事发后青园公司并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至2015年11月16日青园公司才首次提出保险理赔,因此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彭XX的上诉请求。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彭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园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的保额为每人50万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保单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一至七级评残标准执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同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的伤残XXX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7%、5%、2%。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四条约定: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条规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条款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XXX伤残仅包括两项: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XXX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2013年8月11日,彭XX在为青园公司承建的上海大豪纳米材料喷涂有限公司扩建二期厂房工程项目施工中从排架上滑落致伤,后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青园公司提交的彭XX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3日,该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彭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彭XX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青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青园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彭XX13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合计18万元。2015年11月16日,彭XX授权青园公司代为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同日,青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2015年11月18日,彭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青园公司支付的工伤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彭XX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系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1日,则彭XX应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彭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彭XX的诉请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彭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园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彭XX虽上诉称其在与青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才知晓保险事宜,且青园公司已在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彭XX均未提出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亦未证明案涉保险理赔诉讼时效存在合法的中断情形。另外,伤残鉴定并非彭XX提出保险理赔的必要前提,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晖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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