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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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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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6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曾用名杨雁),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黔010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费用299700元为车的保险金额,但该车于2008年购买,截止至出险时间2015年5月,该车实际价值为154045.80元。杨XX如不知该车现在何处,则如何确定车已达到全损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当尽量修复,故该车应该按修理费用135000元赔付。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杨XX所持有的贵A×××××小客车进行定损的基础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如不能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则应赔付29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01时36分许,蔡远洋驾驶原告杨XX所有的贵A×××××号沃尔沃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三桥中坝立交桥下路段时,与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贵A×××××号小型客车受损。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远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作了现场勘验后将事故车拖到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跃公司”)维修,庭审中,被告表示车辆现还在通跃公司。后被告告知原告车已经修好,维修费用为被告定损金额135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定损金额135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贵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以及修复金额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回函一审法院,主要内容为: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后,于原、被告多次联系商谈如何开展鉴定工作,但双方均回答不知道贵A×××××号车当前所处位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将委托鉴定函退回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购买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价为368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贵A×××××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9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多少的问题。被告主张贵A×××××车定损金额为1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修复金额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均应积极配合鉴定所的工作,但当鉴定所与被告商谈鉴定工作时,被告在明知本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拖到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车辆现仍然在通跃公司的情况下,却答复鉴定所不知道车辆当前所处位置,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7月投保时赔偿限额299700元进行理赔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因贵A×××××号车已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在定损的基础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9700元;贵A×××××号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另外,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知该车下落,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全损赔偿车辆保险损失,仅主张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135000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XX则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就是299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该车应按全损向杨XX理赔已无争议,仅就赔付金额存在分歧。由于双方为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车辆全损的赔付金额。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9700元,上诉人亦以此作为投保车辆的价值收取了被上诉人保险费用,因此,在上诉人以全损进行保险理赔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99700元。
上诉人主张以车辆修理的定损金额135000元赔付被上诉人,该请求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车辆价值的约定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甘 炫
审判员 刘永菊
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吕志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