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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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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8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2906室。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月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月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月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月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的人民币15万元系死亡赔偿金,并非赡养费,相关调解协议记载不当,本案符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赔偿的15万元系法定义务外的补偿,并非系争保险合同保障范围。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上诉人月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150,0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分别为雇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300,000元、工伤津贴赔偿限额每人每天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该保单附有雇员清单,周某系清单所列雇员之一。2015年11月12日,周某在工作场所摔倒后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即第三人月能公司与周某的家属经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月能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属于工伤死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周某的工伤保险,赔付周某的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医疗费1,397.10元。
涉案雇主责任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二)伤残……;(三)工作津贴……;(四)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上述(一)项至(四)项所列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于不符合上述赔偿项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雇主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雇主造成雇员损害,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的损失。本案中,死者周某虽为第三人月能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与第三人月能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员工混同,且上诉人作为雇主投保责任险被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第三人对周某的赔偿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符合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雇员死亡伤残、工伤津贴及医疗费用三个项目以及三个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赔偿范围按约应限于上述三个项目及限额之内。上诉人称其主张的赔偿款系第三人月能公司支付给死者周某岳父母的赡养费,并提交石湖荡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主张的赡养费,不属于被上诉人承保的三个赔偿项目范围,故被上诉人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约定,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月湖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相关调解协议的拟制过程,上诉人同时并主张系争钱款15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医疗费,但对该项目具体金额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对于系争钱款性质的主张已发生变化,相关调解协议拟制过程如何与本案已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本案系争15万元并非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但主张被上诉人未就保险范围条款对其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仅就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约定之外的风险,保险人并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已约定被上诉人的保险范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亦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向其员工或其他民事主体提供的补偿,并非前述保险范围内的法定责任,被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上诉人已于二审期间确认,本案系争钱款并非其法定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则无论该种钱款的性质为何,被上诉人均无需就该种钱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理赔责任。鉴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就保险责任范围曾达成新的合意,故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前述条款未对其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种条款的性质系对保险范围的描述,并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属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该种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且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理应对保险范围有相应认识,如因其自身原因在对保险范围理解有误的情形下订立保险合同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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