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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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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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XX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比例赔付条款,周XX不认可该比例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0%但不超过最高10万元保险金额的标准理赔。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保险条款对周XX不发生效力,显然周XX并不受10%赔付比例这一条款的约束,但一审法院又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10%比例赔付,属于自相矛盾。并且,周XX认为,一般保险合同关系中,最常见的并非比例赔付,而是最高赔付限额内全额赔付,最典型例子为交强险及三者险。伤残赔偿金与保险限额应当两者相较取低者作为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现一审判决直接将十级伤残赔偿金标准或保险金额打一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周XX当庭补充称,十级伤残对应损失赔付按照上海市标准大于10万元,故按照10万元最高保险金赔付未失公平。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金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按比例支付有合同依据,并且保监会对此有明确规定,亦符合行业协会颁布的行业标准。某保险公司已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2、周XX认为十级伤残赔付标准大于10万元以及交强险按照最高额赔付的意见属于其错误认识,本案系人身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不应与交强险进行比较。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周XX经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推荐,与案外人王X(周XX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周XX在王X处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合同到期日由双方商定,每日服务时间2小时(3:15-5:15),服务内容为烧饭菜、保洁。2015年9月起周XX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其服务场所即雇主王X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5年3月12日,王X作为投保人,为周XX投保某保险公司“晶中‘家政无忧’保障(2013)——普通计划”。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被保险人为周XX。保险单载明:保险项目包括,家政人员意外身故、残疾及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每次免赔100元,90%赔付,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保费60元。备注:……仅承保家政人员在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包括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事故……。
2015年11月6日18时,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浦星路鲁建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导致骨折,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全责。周XX至仁济医院南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3月10日,经闵行交警支队委托B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周XX因事故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是通过网上投保,并提供网上投保流程及保险条款,欲证明其已将条款告知周XX。周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XX将保费交给某保险公司驻家政公司的业务员,未填写过投保单,也没有见过条款,保险单是周XX从家政公司的网站输入身份证号码查询下载得到。某保险公司对于周XX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不持异议。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项目,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未能证明系争事故发生于家政服务下班途中,且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十级伤残赔付10%。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缔守。根据家政服务合同和居住证明,周XX每日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雇主家中进行家政服务,下午5:15分结束,返回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小区的住所,事发地点位于两者之间,事发地点距离雇主家大约20公里,与事发时间相吻合,周XX对于事故发生于家政服务下班途中已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未能就此提出反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事故发生于家政服务下班途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首先,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对周XX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周XX提供的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关系中,一般保险金额系指最高赔付限额,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残疾之严重程度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本案中周XX的残疾之严重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周XX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XX保险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周XX负担1,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X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涉讼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额”,即保险金额,应当为最高赔付金额,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XX认为应当在最高赔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在未能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条款对周XX无约束力,即不能直接适用比例赔付条款予以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但该认定并不导致周XX享有按照保险金额要求全额赔付的权利。根据周XX的残疾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周XX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属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存在赔付时相比较的适用基础,周XX将系争人身保险合同与交强险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相比较,认为应当按照最高额赔付,显然认识有误。况且,交强险中存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明确合同约定为据。周XX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产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凌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