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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琼97民终146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8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壮族,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县。
法定代理人:符X,女,,现住海**省儋州市州市,系王X的母亲。
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2层。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海**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号海怡豪园小区海景居**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甲、王X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王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王X赔偿保险金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白沙木材厂为第一批工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王德幸是白沙木材厂第二批参加保险的人员,在第二次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德幸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且某保险公司在批单中已经注明:"其他事项不变",说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甲、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王德幸所在的白沙邦溪润海木材厂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作特别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及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单的赔偿范围。"并将该特别约定告知了投保人。同年10月17日,投保人在原有的保险单上增加包括王德幸在内的7名被保险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约定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0万元,其他事项不变。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王X甲、王X作为王德幸的家属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某保险公司以王德幸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王X甲、王X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对无证驾驶不属于免赔事由尽到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赁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中作了特别约定,并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投保人亦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为被保险人的批单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足以证明,在新增被保险人的批单中,除增加人数外,其他条款约定的事项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保险单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单中某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与前一份保险单相同;另,关于王X甲、王X提出的免责告知提示不及于新增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上述法律规定仅规定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未对应当告知被保险人作出规定。故王X甲、王X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告知免责事项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甲、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X甲、王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白沙邦溪润海木材厂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王德幸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德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白沙邦溪润海木材厂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10月17日为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于2016年7月19日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为被保险人的批单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据此,在新增的批单中,除增加人数外,其他条款约定的事项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保险单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单中某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与前一份保险单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该提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王X甲、王X请求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甲、王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甲、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柱进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叶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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