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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2民终1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代表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周X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李欣之母。
上诉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李某乙在内的50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保障内容包括: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6069元。保险单所依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2.责任免除中的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其中6.3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1月12日,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汪仁镇工业园水库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该局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查明死者姓名李某乙;并于同年11月14日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得出李某乙符合生前溺死的鉴定意见。××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过程中载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7.7mg/mol”;分析说明如下:根据毒物化验结果,李某乙胃内未查出常见毒物,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中毒有关。根据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可以证实李某乙生前曾经大量饮酒,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未达到绝对致死量,不能证实李某乙系乙醇中毒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最终以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是重度醉酒状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乙之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周XX、李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周XX、李欣认为,死者李某乙的死因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生前溺死,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XX、李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周XX、李欣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受酒精的影响”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周XX、李欣认为“受酒精的影响”而导致身亡应理解为“喝酒醉死”,但李某乙并不是因酒精直接导致的死亡。某保险公司认为“受酒精的影响”而导致身亡应着重注意“影响”,即只要具有“酒精”这一因素,就应该属于除外责任。对于双方解释有分歧的该格式条款,法院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结合合同条款及案件事实理解为“被保险人受酒精的直接影响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可知,李某乙血液内的乙醇含量未达到绝对致死量,不能证实李某乙系乙醇中毒死亡。因此,周XX、李欣作为李某乙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XX、李欣支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周XX、李欣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而且周XX、李欣已与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周XX、李欣8万元后,周XX、李欣配合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到其处领取李某乙的意外身故理赔款,理赔款归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故保险合同权利人应为投保人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周XX、李欣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2、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充分告知,而原审判决将免责条件“受酒精的影响发生意外身故”理解为“乙醇中毒死亡”,显属对此条款的曲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XX、李欣辩称:1、其作为死者李某乙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且其与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现在其还没有从某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2、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乙是受酒精影响才发生意外身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周XX于2015年1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说明:其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为捌万元整的赔款理算书,鉴于没有对公账户原因,其声明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于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审批认为根据团体意外险条款中除外责任,受酒精的影响发生意外身故险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从周XX、李欣出具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说明内容来看,周XX、李欣将赔款权益转让给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前提条件是某保险公司答应支付8万元的保险赔款,但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审批没有通过,某保险公司则无法履行赔付义务,故周XX、李欣转让赔款权益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在没有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死者李某乙的遗产,周XX、李欣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周XX、李欣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为对“受酒精影响”理解不同,而产生两种解释,保险公司解释酒精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周XX、李欣解释酒精是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部分可知,李某乙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未达到绝对致死量,不能证实李某乙系酒精中毒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周XX、李欣的解释并无不妥。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曲解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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