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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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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干县。
负责人龙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投保单号为:0014853,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共三项,分别为:1、疾病身故、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适用条款为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09版),保险金额为17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适用条款为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为4000元;3、住院医疗保险,适用条款为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版),保险金额65000元;三项保险保费合计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投保告知单代缴费凭证)》,该凭证上写明:“您已在我公司为您的孩子李XX投保了人保财险学幼安康保险,该保险保障内容如下。请您仔细阅读下面的保险方案,注意事项、特别提示和背面背载的保险条款,并在回执联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我公司以此为您办理投保手续。”该凭证正面有注意事项:1、受益人姓名如不填则为法定继承人。2、投保人必须是被保险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特别提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基准免赔额:住院医疗免赔额为100元,住院医疗赔付比例为基本累进比例: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的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90%;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补偿的,本事故只对其未获得的差额部分进行核定赔偿,但各方所赔的总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等。该凭证反面有字体较小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介绍(2009版)。但该保险单上并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确认。
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新干中学附近105国道行走时被张志民驾驶的赣D×××××号货车撞伤,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干县,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34367.59元;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4145.70元。此后,张志民足额赔偿了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第三方获得赔偿,被告不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虽在肇事方处得到相应赔偿,但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收到了保险单,且原告是交保费至学校,而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了学校,故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学校、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凭证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依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求医疗费依约应按照相应累进比例计算,经本院计算应为29647.96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保险金29647.9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李XX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肇事人赔偿,其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属于重复索赔;2、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单中的投保条款及免赔事项进行详细说明,李XX对条款理解并接受,本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3、一审案由错误,人身保险只有人寿保险公司才能经营,本案诉争应当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答辩称,依据侵权行为和保险合同关系分别获得赔偿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承保短期健康保险,本案诉争属于短期健康保险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XX通过学校向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向李XX签发了投保告知单,并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在保险期间内,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李XX身体受伤并就医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李XX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然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签发的投保告知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障金给付比例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期间,保险人以向学校告知免责条款为由,认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期间,保险人提出李XX在告知免责条款回执联处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交给李XX的投保告知单中,仅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注明投保人姓名,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因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和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条款相应累进比例确认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骥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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