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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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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7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胜德,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达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3日以(2015)西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金达公司的起诉。原告金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青01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马胜德,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施工的西宁南北山绿化硝沟岭泵站维修改建工程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处投保,并支付了5756元的保险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鲁国元在硝沟岭泵站施工期间触电死亡。原告为此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00000元赔付,只同意赔付2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虽持有鲁国元母亲魏花将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原告的公证书,但魏花并没有取得所有继承人的授权;2.即使魏花将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原告,但保险公司未接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该转让对保险公司不能成立;3.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的公证书中对权益转让的金额没有记载,内容不清,且受益人有马胜德。4.原告向鲁国元亲属赔偿损失只是其按照工伤保险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但不能产生保险索赔请求权变更的效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达公司为西宁南北山绿化硝沟岭泵站维修改建工程的承包施工方。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该处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5756元。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金达公司,身故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出险时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2014年11月20日13时,原告的5名施工人员在硝沟岭泵站泵房房顶进行施工作业,吊车吊运水泥时不慎触碰高压线,施工人员鲁国元触电死亡。2014年12月22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与鲁国元母亲魏花就鲁国元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声明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魏花受死者鲁国元供养的全体亲属委托(特别授权)处理鲁国元死亡的善后事宜,为妥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金达公司赔偿鲁国元供养的全部亲属即母亲魏花、儿子鲁瑞(未成年人)丧葬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扶养费3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0000元,三项合计740000元,魏花收到全部赔偿款后不再向金达公司追究赔偿责任。该份协议另约定魏花负责将以上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之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由魏花负责。《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声明书》中载明魏花因其子鲁国元死亡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包含金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此费用已由金达公司垫付,魏花自愿放弃此次事故发生一切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并将保险金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金达公司。原告金达公司将740000元赔偿款按约支付鲁国元家属后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以原告索赔时提交虚假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西宁市城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次事故作出《城东区“11.20”硝沟岭电击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载2014年11月20日13时15分左右,位于城东区四川广安金达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五名施工人员在泵房房顶施工作业时,吊车吊运水泥不慎触碰高压线,造成两人触电,致施工队作业人员鲁国元当场死亡,另一作业人员宋永和轻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0000元。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进行分析,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了处罚。
再查,魏花系鲁国元的母亲,鲁国元之父鲁洪财已于2006年去世。鲁国元与前妻张丽于2013年3月19日经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鲁瑞(2009年7月4日出生)由鲁国元抚养。鲁国元身故后,因张丽下落不明,鲁瑞一直由魏花抚养。
上述事实有《西宁南北山绿化硝沟岭泵站维修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声明书》、公证书、《城东区“11.20”硝沟岭电击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调解书》、西宁市湟中县共和镇人民政府与共和镇前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鲁国元身亡后,西宁市城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城东区“11.20”硝沟岭电击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鲁国元为原告金达公司位于“西宁南北山绿化硝沟岭泵站维修改建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金达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鲁国元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投保人原告金达公司及被保险人鲁国元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鲁国元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魏花、鲁瑞(未成年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原告金达公司根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出具《保险金赔偿权益转让声明书》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原告金达公司,同意由原告金达公司从保险公司领取全部保险赔款,该转让行为涉及的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进行转让,且原告金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其目的是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公司的赔偿风险,故该转让行为亦符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金达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萍
审判员 李成玲
人民陪审员张四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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