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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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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1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富XX。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XX、刘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6年12月1日,恢复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此案。原告富XX(同时代理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富某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及利息55556.35元、因异地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保险人富某因在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贷款,投保了被告承保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15年5月29日,被保险人富某因意外事故造成溺水死亡。被告以被保险人富某无证驾驶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1、被保险人富某唯一的保险凭证是保险单。该保险单是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的。明示告知和特别约定一栏并没有被保险人富某签名确认。被告所作的提示或说明没有任何意义,故被告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2、对于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该类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保险条款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如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或签字,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的签字不是富某所填,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请求判令将诉讼所得由法定受益人继承,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不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规定被告用特殊加黑加粗加重字体标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处,“明示告知”四个字是用黑体字加粗加重,并特别标注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本条款下方“投保人签章”处被保险人富某签名确认。综上,保险条款、约定事项以及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保险人就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任条款是合法的、有效的。故保险公司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利息、异地诉讼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经济损失等费用,因前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对前述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富XX、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民户口薄2份、结婚证、建三江殡仪馆火化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富XX、刘XX系夫妻关系,富某与富XX、刘XX为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A)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富某与被告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富某于2015年5月29日溺水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富某在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贷款,故其应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该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应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调查,被保险人富某的死亡原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富某溺水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为建三江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该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庭审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富某与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A)正本系客观事实,富某与被告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建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黑81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龙江银行农业供应链贷款还款凭证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替被保险人富某偿还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一审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富XX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有过贷款240000元,从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承担的利息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2016)黑81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不予确认。龙江银行农业供应链贷款还款凭证回单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该款项与本案中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同一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份判决书均出自司法机关,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合法有效,对2份判决书予以确认。龙江银行农业供应链贷款还款凭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凭证的内容体现被保险人富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所涉的保险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A)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代理机构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代理富某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投保单1份。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
证据二、2015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调查笔录2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调查笔录,根据其陈述被保险人富某没有驾驶证,驾驶长发554农用车,车辆翻车导致富某溺水身亡,且原告陈述被保险人富某在龙江银行有贷款4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笔贷款。
证据三、胜利农机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富某无证驾驶拖拉机,且拖拉机状态不完整,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二十六、二十八条,富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7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证据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该证据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A)副本已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8日,富XX、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富某与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签订《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共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借款1420000元(其中富XX240000元、李某某250000元、黄某某330000元,张某某200000元,富某400000元),年利率为7.27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投保人富某针对上述400000元借款向被告在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代理机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400000元,主险种为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富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为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上标明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第二受益人处注明如不填写则为法定。2015年5月29日,被保险人富某驾驶长发554农用车造成意外事故溺水死亡。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实被保险人富某为溺水死亡。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胜利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保险人富某为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在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代理机构向被告申报事故,索要保险赔付款,2015年6月3日,被告下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为原告做了调查笔录,之后,被告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富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11月9日,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就被保险人富某所贷的400000元向原告等9人提起诉讼,2016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下发最终判决,原告富XX、刘XX对被保险人富某贷款本金400000中的119400元及利息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承担清偿责任,其余280600元及利息,原告富XX、刘XX与其他七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06年11月2日,原告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偿还了被保险人富某在其处部分贷款本息43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偿还了被保险人富某在其处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5701.37元。至此,被保险人富某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的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四、关于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富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投保单上富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所举示的投保单为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投保单的质证意见为如果该投保单为原件,可以认定投保单中富某签字为真实的,后经核实,该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保险人富某已死亡,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经龙江银行佳木斯建三江支行转入被告账户,投保单上保险代理机构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可视为被保险人富某已交纳保费,故被保险人富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第二受益人处注明如不填写应为法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被保险人富某无证驾驶为由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发放了拒赔通知单,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以诉讼形式就借款人富某的借款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将借款人富某的借款还清,应视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放弃受益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富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身故赔偿金,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虽然投保单上附有保险人提示说明,且投保人富某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上未附有格式条款,保险条款是独立成册,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的免责部分也是单独一页,如不进行特别提醒,投保人无法注意,特别像本案中被保险人富某这样的农民,被告更应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富某是在被告授权的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代理机构投保的,投保人富某未见到书面的保险合同,被告的代理机构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不明确,且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副本,明示告知处为空白,本院在审理中也查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处也为空白,足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富某在取保险凭证时,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提示及说明。被告以“无证驾驶”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尽提示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被告并未充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综上,可以认定投保人富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四、关于保险金赔付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所涉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即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已放弃受益权,其受益额应由法定受益人承继,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400000元给付原告富XX、刘XX。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案有关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之内。首先,利息是依附于贷款本金,而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其保险责任从理论上应当依附和等同于保险主标的即贷款本金,而且被告也没有对该项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原告就可优先偿还利息而后偿还本金,从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减轻自己的负担;其次,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而作为承保还贷保证保险的原告,对于贷款银行而言,与一般保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适用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555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XX、刘XX保险理赔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55556.35元;
二、驳回原告富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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