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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嘉兴市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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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1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陆心宇。
上诉人嘉兴市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板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日,宋XX在曙辉集团(常州)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宋XX与曙辉集团(常州)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宋XX获得工伤赔付22万元。曙辉板房公司系曙辉集团(常州)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宋XX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核定宋XX因人身受伤获得理赔款140025.38元。2013年8月1日,曙辉板房公司以宋XX名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40025.38元,但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宋XX。
原审另查明,曙辉板房公司为投保人,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宋XX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2013年7月10日,宋XX委托曙辉板房公司办理领取保险赔款事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曙辉板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约定宋XX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受益人,宋XX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根据宋XX授权,保险理赔款140025.38元直接支付给曙辉板房公司,某保险公司并无过错,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40025.3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曙辉板房公司提出其已经对宋XX的工伤赔付完毕,且双方约定以后没有其他争议,因曙辉板房公司仅为投保人,并非宋XX的用工单位,宋XX的工伤赔付系宋XX与用工单位曙辉集团(常州)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已另行处理,且宋XX与曙辉板房公司对保险理赔款处分未作明确约定,曙辉板房公司不得限制宋XX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应及时向宋XX转交保险理赔款140025.38元,曙辉板房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宋XX授权曙辉板房公司领取保险赔款,宋XX也未及时向曙辉板房公司主张,故不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可自宋XX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曙辉板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保险理赔款140025.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40025.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曙辉板房公司负担。
宣判后,曙辉板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曙辉板房公司已经对宋XX的工伤赔付完毕,且双方约定以后没有其他争议。曙辉板房公司作为投保人,目的是如果员工发生事故可以减轻曙辉板房公司的负担,受益人其实是单位,因疏忽而未明确。曙辉板房公司与曙辉集团(常州)公司其实是一家单位两块牌子。另,即使本案所涉理赔款应该归宋XX所有,因曙辉板房公司在宋XX工伤住院期间垫付20025.38元医药费,该医药费应从本案所涉款项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宋XX的诉讼诉请。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曙辉板房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曙辉板房公司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与保险公司理赔时所确认的受益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宋XX正确。因宋XX的工伤赔偿与本案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工伤赔偿协议中并未涉及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的归属,故曙辉板房公司无权依据工伤赔偿协议取得本属于宋XX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
关于宋XX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首先,宋XX与曙辉集团(常州)公司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对已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其次,曙辉板房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工伤医疗费提出异议,上诉后亦未提供其为宋XX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曙辉板房公司上诉要求扣除20025.38元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曙辉板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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