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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7民终11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3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67837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4、5及第一层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XXXX。
负责人:熊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齐保险理赔款66065.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超载就提高免赔率10%错误,本案超载事实没有得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联系在一起增加免赔率违反法律基本原理;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
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瑞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事故车辆超载事实清楚,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超载免赔率10%,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补差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已与本案的死者方达成协议,并按约定进行了支付,并依据被上诉人的转账委托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员为取得受害人谅解,给付受害方的赔偿系其为减轻自身法律责任的自愿行为,并无我方的参与,且赔偿凭证中也并未注明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不应认定上诉人少支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瑞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正确,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
瑞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齐保险理赔款6211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瑞安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收取瑞安物流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川S61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该保单正面的“重要提示”的第1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上述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列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正面的“投保人声明”的第2条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保单和声明均加盖瑞安物流公司印章。
2018年8月22日,张光银驾驶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往邻水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210国道2009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浩然当场死亡。2018年8月2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8]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光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安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0日,平安财险达州公支司根据与瑞安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了理赔,理赔的项目具体金额为误工费720元、交通费6396.98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住宿费824元,其中扣除死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除的责任,共计理赔的总金额为517387.87元。
另查明,瑞安物流公司系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张光银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核定载重的总质量为31000kg,事故发生时张光银驾驶的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的重量为35990kg,超过了该车的准载重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款通知书、理赔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称重图片、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瑞安物流公司向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告向瑞安物流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瑞安物流公司出具保险单,瑞安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瑞安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瑞安物流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双方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了权利和承担了义务,现瑞安物流公司主XX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理赔时少理赔了62112.53元,根据瑞安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交的赔偿明细法院对瑞安物流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依法核定如下:⑴、死亡赔偿金614540元;⑵、丧葬费29335.5元;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⑷、误工费720元;⑸、住宿费824元;⑹、交通费6396.98元;共计701816.48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余591816.48元按瑞安物流公司车辆责任比例承担473453.18元(591816.48元×80%),但因瑞安物流公司车辆川S618**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瑞安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47345.32元(473453.18元×10%)。平安财险达州公支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536107.86元(473453.18元×90%+110000元),因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代为瑞安物流公司赔偿受害人517387.87元,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还应当补足少理赔的18719.99元(473453.18元×90%+110000元-51738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18719.99元;二、驳回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2018年8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光银进行了询问,张光银陈述:“2018年8月22日下午5点钟,我驾驶车牌为川S618**的大货车在大竹县月华镇拉了36吨(毛重)煤炭”。
2018年12月17日,死者袁浩然监护人袁中波、黄燕(袁中波系父亲、黄燕系母亲),瑞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张春,驾驶员张光银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组织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转给袁中波206955.15元,转给黄燕310432.72元,袁中波、黄燕同意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就此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袁中波、黄燕自愿放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其它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袁中波、黄燕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经济项目损失均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无涉,由袁中波、黄燕自行承担。2018年12月20日,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分别向袁中波转款206955.15元,黄燕转款310432.72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共计理赔金额为517387.87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1、案涉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10%的绝对赔率。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是否超载问题,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光银讯问笔录、案涉事故车辆称重图片及电子称重地榜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光银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装载货物的重量超过了该车的准载重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10%的绝对赔率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保险条款用黑体字加粗,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瑞安物流公司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单和声明均加盖瑞安物流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瑞安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在投保时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安物流公司还上诉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将超载行为与事故联系在一起免除10%赔率。本院认为,超载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超载行为影响车辆的转向性能及制动性能,加大了案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瑞安物流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是否还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2018年12月17日,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死者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死者方损失误工费720元、交通费6396.98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住宿费824元进行了理赔,其中扣除死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案涉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除的责任,共计理赔的总金额为517387.87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瑞安物流公司主张死者方精神抚慰金应按5万元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只理赔了2.4万元,下余2.6万元由其实际支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补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死者方精神抚慰金为2.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死者方袁中波、黄燕同意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就此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袁中波、黄燕自愿放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其它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袁中波、黄燕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经济项目损失均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无涉”,故瑞安物流公司主张死者方精神抚慰金应按5万元进行理赔与法无据,其另行给付死者方精神抚慰金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共计1743元,由上诉人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治鹏
书记员 任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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