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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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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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5民初8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穆棱市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张XX,男,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450元,伤残给付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张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60元(12天×30元),伤残给付8000元,合计18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张XX等57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张XX等57人,该保险约定残疾给付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30元。2019年1月31日13时33分许,张XX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案外人孙贵福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故张XX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张XX无证驾驶,所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公司该项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能给付保险金。1.张XX在举证时自认其为八面通镇农村干部,归经管站管理,可见其与投保人并无利害关系,更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张XX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单的形式可以看出张XX仅是被保险人,并非投保人,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以后,投保人向保险人出具了声明书及权利义务说明书等一系列材料均加盖投保人公章,因此张XX若主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应举示投保人对是否已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在投保人未否认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综合投保人向保险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3.法律没有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出示保险条款后需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签字,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保险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可”,现保险人已提供了投保人认可的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说明证据,不能仅根据法律没有规定的列明条款或者经办人签字又或者日期等辅助条件,就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险提示义务。综上,请法庭驳回张XX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XX举示的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名单、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XX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9年7月9日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穆棱市八面通镇政府经管站负责本镇农村干部团体意外险投保工作,在办理本案涉及的投保时,经管站工作人员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拿来的空白投保单等材料上加盖泰合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经管站工作人员说明过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等事项,受益人名单中只有37号和56号是八面通镇农村干部,其他人员不是八面通镇政府负责投保对象。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该份证据虽系证明材料的格式,但其内容记载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强调一点,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在场观看到签约过程的案外人,其出具的证明也无证明效力。另外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张XX称37号至56号被保险人为八面通镇农村干部,其与投保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不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XX本人的声明一份,证明其同意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7月5日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保险人作出声明并不能导致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利益。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被保险人声明的适用仅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系被保险人为使投保人为其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有效,而让被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金额所作的声明。因此,并非是对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声明。其次,此声明时间为2019年8月,而保险合同订立于2018年7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做出的声明不能产生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作用。
三、穆棱市泰和丰收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逐条详细说明。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所述内容为证人证言,其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情况说明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其所描述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法庭对泰和丰收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黄士法和穆棱市八面通镇政府经管站站长匡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经管站工作人员匡伟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拿来的空白投保单等材料上加盖泰合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向黄士法或者匡伟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黄士法为投保人法人,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实签订合同的过程,更不能通过道听途说,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匡伟不是投保人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XX的举证目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黄士法是投保人法人,案涉保险系经其同意而办理的;匡伟虽然不是投保人公司员工,却是具体办理保险事宜负责盖章的经办人,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除条款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穆棱市泰和丰收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告知义务,投保人已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张XX无证驾驶行为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对其受到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张XX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形式不能体现出明确告知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告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张XX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张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黑体字加粗提示,但不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予以确认,且投保声明和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庭对黄士法和匡伟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做出具体解释说明,并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各项免责情形的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张XX等57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张XX等57人。该保险合同约定残疾给付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30元。2019年1月31日13时33分许,张XX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案外人孙贵福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受伤,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44156元。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经张XX申请,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牡一院【2019】临司鉴字146号)鉴定意见为张XX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1.张XX本人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声明,确认同意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7月5日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证实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将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逐条详细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张XX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保险利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规定,张XX本人书面向法庭声明其同意投保人穆棱市泰和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投保,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对张XX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黑体字加粗提示,但不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予以确认,且其提供的投保声明和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等证据内容被黄士法和匡伟的证言内容所否定,不能充分证实其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做出具体解释说明,并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各项免责情形的含义,所以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理赔金额问题: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30元,张XX伤残十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张XX要求给付理赔款18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理赔款18360元(其中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60元、伤残给付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9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炳枚
审判员 孔繁强
审判员 刘增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