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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陈X、陈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2民终17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楼。
负责人:熊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刘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丁,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刘X2之妹。
以上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号。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号广州信息港*座*楼。
法定代表人:易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2日,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陈X及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于2015年,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报案,直到2019年收到法院传票上诉人才知晓事故的发生,导致保险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太平洋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调查本案死者作出的《调查报告》可知刘X2身故的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通过送达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五项“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之规定,该条款明确属于疾病猝死的,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已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保险条款已加粗加黑,可知上诉人已尽到免责的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共同辩称:刘X2死亡的地点属于保单工程项目投保范围,施工面积没有超过投保面积,事发时刘X2是在现场从事油漆施工,根据保险公司官网显示刘X2是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与中建第四局公司的被保险人,可证明刘X2与中建第四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法规定,刘X2的死亡保险利益应归家属所有,在广东省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企业应为员工办理意外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投保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上诉人陈述刘X2属于其他建筑公司的工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工程项目存在非法转包情况,但不影响刘X2的劳动事实。中建第四局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质,刘X2是因意外伤害猝死,属于保单包含的保险责任,刘X2是在投保人安排的工程范围内猝死,符合保单约定,猝死包括意外伤害死亡及疾病死亡,急诊诊断也记载了刘X2是外伤摔伤死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2是疾病死亡。上诉人陈述答辩人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本案答辩人作为保险理赔权利人,在一审之前一直不知情刘X2被投保的事实,2019年4月法院将本案第三人中建第四局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答辩人时,答辩人才知晓。按照民法总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明确刘X2系猝死,不影响乙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抗辩,一审判决正确。
甲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四局辩称,刘X2死亡地属于“南沙滨海花园住宅项目1-7栋、裙楼及幼儿园工程”的投保范围。2、刘X2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2是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晶慧施工队)的工人。答辩人作为总包单位,已尽到购买保险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死者家属赔偿保险金,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5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刘X2在广州市南沙滨海花园五期1栋1401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突然晕倒,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16:24:52秒时段接到急救电话后派救护车急救,16:38:55秒急救车到现场刘X2已经死亡。
2013年9月16日,中建四局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本保障,保额为每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50000元)、承保工程地址为广州南沙海逸大道西侧、社区管理中心北侧,工程名称为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8-10栋、地下室,投保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共133735.2㎡),被保险人共800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7日。
2014年1月15日,中建四局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保额为每人50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法定十级伤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60000元),承保工程地址为广州南沙海逸大道西侧、社区管理中心北侧,工程名称为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1-7栋、裙楼(商业/配套公建)及幼儿园工程,投保方式为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共138103㎡),被保险人共80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9日。两个投保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均没有超出投保面积。
刘X2死亡地点为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1栋1401房。刘X2是油漆工,该工种属于涉案项目的二次装修工程,为甲指分包工程,甲指分包合同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又把二次装修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慧昌施工队),刘X2为陈慧昌施工队工人。2015年11月29日,刘X2妻子陈X与劳务公司(负责人陈慧昌)经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劳务公司方对刘X2意外死亡事故赔偿人民币67000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本案原告陈X是死者刘X2生前的妻子,陈XX是死者刘X2的母亲,刘X甲、刘X1为死者刘X2的儿女,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为死者刘X2的同胞兄弟姐妹,死者刘X2的父亲刘世生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刘X2去世后)。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保险单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人数为800人,未进行实名登记,符合我国现阶段建筑劳务用工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X2系“南沙滨海花园五期住宅项目1-7栋、裙楼及幼儿园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陈X、陈XX、刘世生、刘X甲、刘X1作为死者刘X2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为刘X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X2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世生在刘X2去世后便继承了刘X2的遗产,刘世生去世后,他所继承刘X2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世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及子女,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为刘世生的子女,他们均转继承刘世生的遗产,死者刘X2,其可继承刘世生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刘X甲、刘X1代位继承,综上,陈X、刘X甲、刘X1、陈X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等八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二、本案的保险责任由哪个保险公司承担。
一、关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一般认为,猝死包括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两个方面。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疾病死亡。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释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刘X2系猝死,但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死亡原因。刘X2猝死的诱因可能系疾病引发,也可能系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外力作用等因素引发,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刘X2的死亡系疾病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刘X2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保险责任由哪个保险公司承担。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刘X2死亡地点为滨海花园5期1栋1401室,该施工地是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所承保,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没有超出投保面积,其死亡时间也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综上,本案的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支付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陈XX、刘X甲、刘X1、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X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刘X2死亡时没有明显外伤,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陈X等8人质证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该调查报告是太平洋财保吉林公司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做的调查报告,报告不客观,委托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也不能确认,调查报告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表明调查人的身份,也没有明确排除意外死亡,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调查人也无权认定刘X2的具体死亡原因。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吉林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性均不能确认。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我方不太清楚,合法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中建四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也不能证明刘X2系因为疾病猝死,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X2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有免责事由;3、刘X2死亡后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涉案保险合同所称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根据该释义意外伤害重点在于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原因,刘X2在中建四局投保的施工现场死亡,八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2死亡的具体原因,但根据医院的出车单及死者家属与劳务公司的达成的调解赔偿事实,应当可以排除刘X2的自杀行为。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金洲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刘X2死亡原因为“猝死”,保险条款将猝死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但猝死是否仅限于疾病原因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免责条款中的猝死应当仅限于疾病原因导致的猝死,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2系因疾病原因导致猝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以八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事故原因不明为由主张免责,因中建四局是以不记名投保方式为南沙滨海五期住宅项目1-7栋、8-10栋项目建筑务工人员分别向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作为被保险人并不清楚具体的保险人,故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乙保险公司该免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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