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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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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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7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6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排*号。
经营者:吕永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身故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370.8元,共计5003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作为投保人,为案外人金国元在内的24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8年4月16日下午,金国元在滨海新区西中环进行道路维修作业过程中摔倒后,丧失意识,工友拨打120急救车到现场,医生宣布其死亡。后工友将其送到泰达医院,医生检查结果是已经死亡。对于其意外死亡,其家属要求先行赔偿,原告对死者家属共计赔偿70万元,并取得了保险理赔的代位求偿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不予理赔,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金国元死亡原因不明确,无法确认其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案外人金国元在内的24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金国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释义部分,3.意外伤害:指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70.8元。被保险人金国元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同意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经核实,死者名叫金国元,男,蒙古族,身份证号码。2018年4月16日14时许,金国元在塘沽西中环维修道路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津滨公塘技鉴字(2018)第041601号,分析意见记载:“根据尸表检验及毒化检验结果,分析金国元排除工具暴力致死,排除乙醇、常见毒品、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情况说明、医疗票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书、家属不同意尸检声明、权益转让书、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拒赔说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及金额。条款约定: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指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核实,被保险人金国元于2018年4月16日14时许在塘沽西中环维修道路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仅记载:“根据尸表检验及毒化检验结果,分析金国元排除工具暴力致死,排除乙醇、常见毒品、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中毒死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明确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认定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亡的原因系因非意外伤害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0000元、医疗费135.4元,共计250135.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0000元、医疗费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意外身故保险金250000元、医疗费135.4元,共计250135.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忠劳务服务XX负担22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连丽萍
书 记 员 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