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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成X甲,成X丁,成风雷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民终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安康市汉滨区(屈家河社区安置点)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X甲,女,汉族,住汉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X乙,男,汉族,住汉阴县。
法定代理人:武XX,(成X乙母亲),女,住汉阴县XX镇XX街XX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X丙,男,汉族,住汉阴县。
法定代理人:武XX,(成X丙母亲),女,住汉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XX,女,汉族,住汉阴县XX镇XX街XX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汉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XX,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吴X,被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欧陈XX,被上诉人成X甲、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欧陈XX,被上诉人成X乙、成X丙的法定代理人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欧陈XX,被上诉人汉阴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汉阴农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吴静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吴静系汉阴农商银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汉阴农商银行也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2)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吴静的证言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成某丙送达保险条款,证据不足。涉案投保单中免责部分字体均为加黑显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成某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成某丙具有法律效力。(3)基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成某丙具有法律效力,而成某丙的死因系猝死,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案件标的高达70万元,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办理保险业务时无某保险公司员工在场,吴静是某保险公司合作方汉阴农商银行的员工,与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静的证言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反驳吴静证言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场,某保险公司根本无法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吴静如实陈述了业务办理的情况,未向成某丙送达保险条款是不争的事实。投保单上字体仅加粗并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投保单上也没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3)免责条款对成某丙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汉阴农商银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汉阴农商银行的陈述都是客观真实的。2.一审中汉阴农商银行作为第三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将汉阴农商银行作为被上诉人不当。3.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汉阴农商银行;如果二审改判,汉阴农商银行将保留对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追要贷款的权利。
成X甲、成X乙、成X丙、武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汉阴农商银行支付保险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系成某丙之母,武XX系成某丙之妻,成X甲、成X丙、成X乙系成某丙的子女。2016年6月28日、7月6日,武XX的丈夫成某丙与汉阴农商行签订协议书,汉阴农商银行同意向成某丙发放贷款50万元及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成某丙自愿委托汉阴农商银行代为购买安贷宝(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与贷款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一致,并分别交纳保险费2400元、960元,同时签订了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包括投保提示、投保险种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和20万元、告知事项含是否曾经或现在正在患有的疾病,其中第三项中是否有胆囊炎、胆结石的回答为否、特别约定中汉阴农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金额方式为固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内容为投保人自愿向保险公司购买本保险,公司已将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全部条款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完全理解并认可;所填告知事项及所有投保资料均属实,如有虚假不实或隐瞒,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的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这两部分均用黑体字标注,成某丙本人签名确认。2018年4月28日,成某丙上腹疼痛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4月30日确诊成某丙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5月18日,在汉阴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武XX的亲属代表与汉阴县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同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充分、护士巡视不及时,应承担相应责任,医院同意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680000元。2018年5月6日,武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过某保险公司的调查,同年7月6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从被保险人家属提供相关材料判定,该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是成某丙因自身疾病住院后死亡,非意外伤害造成成某丙身故(意外: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等相关规定,予以拒绝理赔。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某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提供给汉阴农商银行,委托汉阴农商银行在办理贷款时让业务员宣传、讲解购买保险的相关事项,业务员在成某丙办理贷款业务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汉阴农商银行提供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财险)(备-意外)【2014】(主)43号,汉阴农商银行在代为办理保险时也未向贷款人成某丙送达该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向成某丙作提示、明确说明和具体解释。某保险公司也未对汉阴农商银行的业务员就保险条款的理解做相应培训,汉阴农商银行的业务员仅在办理业务时让保险人成某丙在保险单上签字并就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提醒。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针对金融借款的一种专门性保险,其主要针对借款人因意外发生伤亡,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直接支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保险金后,投保人或其继承人对保险金理赔的部分不用再偿还借款。武XX丈夫成某丙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交纳了相应保费,由此可以认定成某丙与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均无异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都是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书面格式条款,只需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保险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成某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即属于格式条款类保险。虽成某丙在投保时确实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是在与汉阴农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一并签字的,汉阴农商银行仅就保险单上的内容作了提醒,并没有就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做具体的说明和解释。某保险公司在与成某丙签订保险合同前,有义务且应主动向成某丁确说明免责条款,让其清醒地认识到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特定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负有三项义务:提供条款、提示、明确说明),在公平合理的前提前下缔结保险合同。虽某保险公司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用黑体字对投保提示及声明、告知事项进行相应提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成某丙提供了保险条款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成某丙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第二十八条释明,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成某丙于2018年4月28日因上腹疼痛,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同年4月30日被保险人成某丙确诊死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患者死亡是由于汉阴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充分、护士巡视不及时有关,且医院承担了相应责任。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汉阴农商银行。投保人成某丙因猝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成某丙本身患有疾病,在询问时隐瞒病史,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成某丙在投保时已患病的事实且也未解除合同,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成某丙在保险期间猝死,发生了保险事实,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向汉阴农商银行支付保险金两笔共计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汉阴农商银行支付保险金共计7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某丙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成某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效力瑕疵,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成某丙的死因为猝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猝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猝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成某丙已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字,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涉案保险合同是成某丙办理贷款时在汉阴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签订时,某保险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中,汉阴农商银行业务经办人吴静出庭作证,其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未向成某丙送达保险条款,也仅就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的内容对成某丙进行了解释说明。诉讼中,汉阴农商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代理人汉阴农商银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保险代理人汉阴农商银行并未向被保险人成某丙送达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更无从谈起,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成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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