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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03民初5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王X,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1430.39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138.47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5.67元,合计647425.14元,扣减由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外按50%再加上原告王X的误工费2712.82元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号车)沿麦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河川隧道时,因观察不够,与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虎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第62050312018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虎、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告与受害人王建虎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建虎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万元,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原告王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但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王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费收费票据各1份,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受害人王建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甘谷县八里湾镇寨子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受害人王建虎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王X提交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2份、谅解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对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以其数额与起诉金额不符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亲属王吉太与受害人王建虎亲属王剑波在麦积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参与下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受害人王建虎亲属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收条,受害人王建虎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谅解书,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王建虎亲属进行赔偿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于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保险单系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为其驾驶的×××号车投保交强险而产生的保险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王X向被告为其×××号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打印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6日11时35分,但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此外,原告同时还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亦为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8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车沿麦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区时,因观察不够,与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虎受伤并于当日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原告亲属与受害人王建虎亲属经麦积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43万元的协议,同月2日、15日原告向受害人王建虎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43万元。
2018年12月5日麦积交警大队出具第62050312018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虎、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为其驾驶的×××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依据交强险向原告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原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故上述原定案由不正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商业保险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其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也应遵循这项原则。
本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均明确记载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1时35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事项在此时已协商一致,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11时35分。
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上,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是可以即时生效,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而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均明确记载了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明显采用的是附期限生效。
关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附生效期限的效力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是用加黑的字体注明的,在该投保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同时上述合同的保险单上记载的重要提示第2项内容“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来看,对于该保险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告对此主张在2018年10月26日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工作人员劝说其一并投保交强险承诺给其在保险费上优惠200多元但擅自作主为与原告投保的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交强险的期满时间相衔接,且与其同时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相一致,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在打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时将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与交强险一样填写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对该保险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其提及,亦未具体说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事后因疏忽也未认真核查,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报案时才被告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其找被告工作人员和经理时让其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从原告提交的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从而印证原告的主张;二是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的备注栏看,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合计2907.17元,实际收取2667.17元,优惠240元,也印证了原告上述陈述;三是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同样证明原告的主张;四是原告当庭陈述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以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赔其找被告工作人员和经理,被告经理给其出主意让去法院起诉的经过,对此被告对该经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从2018年10月26日11时35分该合同成立时同时生效,被告应当依据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王建虎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的原告王X应承担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对于原告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82031.33元。包括受害人王建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⑴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2018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计算即27763.40元∕年×20年=555268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33元。受害人王建虎的法定被抚养人系其父亲王库田,生于1948年7月29日,其居住生活在农村,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0年,其抚养义务人为3人,按照2018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年/元×10年÷3人=26763.33元。
2.丧葬费32863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8年甘肃省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年×0.5年=3286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X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合计634894.33元。其中,原告王X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已赔偿11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系原告请求其参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应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上述请求项目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存在疏忽大意,未按该合同保险单提示及时审核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进而向被告提出对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进行修改,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262447.17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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