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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某保险公司、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9民终12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92XXXX。
负责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福,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审第三人: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XX,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渠河北路山水人家3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XXXYAM24。
经营者:郑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第三人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XX(以下简称弘扬租赁中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弘扬租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92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评定适用标准。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虽然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没有废止,尚未失效,同时最高院也未正式下发《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意见。既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相应的伤残适用标准,同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没有废止,故应适用约定优先,进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标准属于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伤残评定不合理,伤残等级不合理,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
彭XX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限额40,000元、伤残费400,000元×10%=40000元、住院补贴(30-3)天×30元/天=810元,合计80,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受弘扬租赁中心雇请从事公司相关业务。2017年3月17日,弘扬租赁中心以彭XX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400,000元/人(保险人按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40,000元/人[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元)×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30元/日[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天数-3)×该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日补贴金额30元”给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2017年12月24日,彭XX摩托车撞到彭文艳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字[2018]第2018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伤后即被送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治疗后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59,316.40元(其中:自费2,439.07元)。2018年6月8日,彭XX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标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1日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XX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彭XX垫付保险金25,60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弘扬租赁中心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彭XX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相关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等保险责任。关于彭XX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弘扬租赁中心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虽在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阐明“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弘扬租赁中心与某保险公司所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在新标准施行之后仍按原约定,该约定标准已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代,故某保险公司申请以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应不予采纳。彭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应保险条款计算应给付彭XX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40,000元;计算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9,316.40-2,439.07-100)元×90%=51,099.60元,但限额为40,000元,因此认定40,000元;计算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22-3)天×30元/天/人=570元,以上合计80,570元。彭XX自行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不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该费用由彭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彭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只赔付相关损失的70%,因其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且本案系合同关系而并非侵权纠纷,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XX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住院补贴保险金80,570元(含已支付的25,601.56元)。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约定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2018年4月18日的鉴定实践中仍在适用;二、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代《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观点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XX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其并未告知应适用何种标准,只说鉴定完找保险公司赔付即可。对案例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彭XX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时,已经通过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告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彭XX提交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8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彭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应当是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还是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彭XX的伤残评定应当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问题。《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该标准,相较于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显然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且双方亦是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虽然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其以现行的更高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彭XX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结果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本案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五大国家机构联合发布的权威性文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根据文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现某保险公司要求以行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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