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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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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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85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段**号长城华都公寓**楼。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XX,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湖**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关于湘A×××**车购买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案购买车辆保险,是黄X委托案外人章茜代其到某保险公司购买的,黄X本人也认可是委托朋友到保险公司购买的,因此章茜代理黄X购买保险及签署文书等与购买保险有关的行为,黄X是认可的,章茜代理黄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章茜就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章茜以代签黄X名字的方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次购买保险黄X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黄X有效。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按法律规定,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免责使用,某保险公司只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不需要说明,该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就该条款作出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四、黄X在收到本案保单、保险条款后若发现疑问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或退保,黄X本人放弃了权利,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五、本次事故认定是黄X饮酒后使用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章茜是黄X的代理人是错误的。黄X在购买车辆时,在车群里面,章茜说她可以买保险,要黄X提供发动机号等,说是可以买保险送到车行来,在此之前,双方也没有见过面,买车的当天就把保险单送到了4S店。二、既没有出示委托手续,也没有给过代理费用,更没有出买保险的钱,双方也不认识,不可能委托章茜买保险。黄X是见到保单和发票第二天才付的钱。三、我方认为章茜二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章茜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以原审法官调查的事实为准。四、黄X是酒驾,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但在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黄X根本就没有去保险公司,也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任何人,人都没有见,保险公司何来的尽到提示义务,且保险条款也没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保险赔款61万元整;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3时25分许,黄X饮酒后穿拖鞋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三一大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三一大道波隆立交桥东口交通指示牌下路段时,遇易钢、方泽宇在该路段对事故车辆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保险理赔勘查,由于黄X酒后超速驾驶,加上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武瑞斌在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湘A×××**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正在该路段进行事故勘查的案外人易钢、方泽宇身体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案外人易钢、方泽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易钢、方泽宇无责任。
2016年9月29日,黄X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易钢家属100万元,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方泽宇家属40万元。
黄X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于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提出因黄X系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故黄X诉至该院判如所请。
黄X庭审中提出未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也未收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其尽到提示义务。庭审后,黄X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经办人章茜到庭陈述,章茜与黄X是朋友关系,故黄X委托章茜处理保险事宜,章茜明确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黄X本人所签,保费是章茜先行垫付后黄X再给付章茜的,保单亦是章茜在签好字后才送给黄X的。章茜还表示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向黄X进行了说明不太记得。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而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述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黄X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黄X生效。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易钢、方泽宇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黄X虽系酒后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黄X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0000元。
三、黄X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麻药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黄X系酒驾,某保险公司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交强险,不仅要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所以,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对黄X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之义务。本案中,黄X否认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也确认签字非黄X本人所签,同时经办人也未明确表示就免责条款向黄X进行了说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黄X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黄X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保险人的合理提示义务又称特别提请注意之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其提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外形应能够提醒投保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条款,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本案中,投保人为黄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利用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注意事项并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醒黄X加以注意。但经查,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黄X”字样签字是案外人章茜所签而非黄X本人,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黄X说明了相关免责事项,黄X亦否认,故某保险公司应视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章茜为黄X的代理人,其已向章茜合理提示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已完成合理提示义务。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和章茜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涉案车辆保险购买过程中,黄X自始至终只有买卖车辆保险的意思表示,黄X与章茜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授权与被授权的委托事实;章茜的老公系某保险公司员工,此笔保险的代理费由其老公享有,章茜及其老公的行为更符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均只能代表保险公司,而不能代表黄X。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公司,在章茜没有提供相关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即受理章茜以黄X代理人的身份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业务,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亦由章茜以黄X的名义签署,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了一个理性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黄X与章茜之间不存在一个授权与被授权的委托行为,双方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某保险公司向章茜的提示行为不构成对投保人黄X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