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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磐石市支行)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第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84民初2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磐石市人民法院 2019-01-2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崔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行职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X,女,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磐石市支行)与被告、第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磐石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第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磐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德学(已故)名下保险金3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已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德学名下30,000.00元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863.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第三人丈夫李德学(已故》与农业磐石明城支行签署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60061072),在本行实际发生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李德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行(被告授权我单位代为办理)签署了单为8910327001600004597号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致残、疾病身故。投保人李德学全额交付保险费224.40元。在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农行磐石明城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期间投保人李德学于2017年1月6日9时突发疾病死亡,临床诊断为猝死。事发后,李德学家属第一时间向原、被告通知了保险事故,但被告以门诊病历记载李德学存在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理赔。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李德学带病投保,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在投保范围之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保单限额为33,0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超出合同保险限额,不应予以支付;同时原告已经从李德学借款的两位担保人处扣划了所借贷款,其又向保险公司主张,属于双重获取,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范围内。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农行磐石明城支行与李德学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同时购买了甲保险公司授权农行磐石明城支行代理销售的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24.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致残、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在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农行磐石明城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1月6日9时李德学突发疾病死亡,临床诊断为猝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德学是否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为此,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依据该病历记载,李德学有高血压病史8年。同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依据该条款第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该条第(三)项为“被保险人在参加本附加保险合同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与投保人李德学签订的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保险人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人李德学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农行磐石市支行主XX光保险公司提供给农行授权代理销售的合同文本只有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和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单,并不包含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庭审中,农行磐石市支行提供的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文本右上角明确标有“仅限农行渠道使用”字样,甲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农行磐石市支行提供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同时在有投保人李德学签订的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单上,对于该免责事由并没有提及,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甲保险公司关于农行磐石市支行已经从李德学的借款担保人处扣除借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属于重复获取的主张,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农行磐石市支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3,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故农行磐石市支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供给农行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保险单号为8910327001600004597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33,000.00元;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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